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1989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 颁布日期:1989-07-0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包括专营或兼营,下同)图书报刊发行(包括批发和零售,下同)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书刊管理处)负责图书报刊市场的具体管理。区、县文化局负责对本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新闻出版局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图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正式出版物。严禁销售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封建迷信等不良图书报刊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五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报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上海市图书报刊发行业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二)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上海市图书报刊零售业个体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中从事图书报刊流动零售人员,必须由其所属单位向市新闻出版局申请,经批准发给《上海市图书报刊流动零售人员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流动零售业务。
上述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歇业、转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必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歇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申请开设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切实可行的图书报刊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包括门市部和仓库),以及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规定数额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七条 申请开设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或专门从事大宗图书报刊贸易的单位;
(二)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半年以上,并以图书报刊发行为主营业务。 第八条 申请开设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待业人员、退(离)休人员;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临时设摊开店的,必须按《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在新村、里弄内占用道路临时设摊开店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凭《经营许可证》向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进货,不得向无证书贩进货。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和复制。
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向出版单位包销总发行图书报刊。 第十一条 经营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须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举办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应向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由市新闻出版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图书报刊:
(一)期刊社用刊号出版的图书和出版社用书号出版的期刊;
(二)未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出版的图书报刊;
(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禁止出版和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十三条 新华书店或出版社自办发行的部门可以经营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但不得公开陈列。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必须在固定场所或指定地点按核准的经营范围营业,并出示《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图书报刊流动零售的人员应在规定地区内从事零售业务,并佩戴由市新闻出版局制发的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必须按定价出售,不得抬价出售或搭售。 第十六条 除列入市邮局报刊发行局统一征订目录的报刊外,图书报刊经营者在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时,必须向市书刊管理处缴送样本,经核准后,方能在本市发行。市书刊管理处应在收到图书报刊样本后的四十八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转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广告,须经市书刊管理处核准广告样张后,方可在本市转发或张贴。未经核准擅自转发或张贴的图书报刊宣传广告均视为非法广告。 第十八条 举行图书报刊交易活动,必须在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未经市书刊管理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 第十九条 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清点退货,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经营者的退货款由出版单位负责赔偿,或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明确的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自觉遵守国家出版、发行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持有《上海市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业检查证》的检查人员的检查。对检举或协助破获非法出版、发行活动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期向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批发单位为批发额的千分之三;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零售额的千分之五。管理费应用于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新闻出版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十一、十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文化)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文化)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图书报刊、非法所得,并可加处出版物总定价或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文化)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或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文化)部门责令其补交图书报刊样本,并可按每册样本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新闻出版(文化)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收回或消除广告外,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文化)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图书报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无证经营图书报刊的,由新闻出版(文化)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销售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封建迷信等不良图书报刊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公安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应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部门的检查人员,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作出查扣《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凡拒绝、阻挠检查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六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图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正式出版物。严禁销售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封建迷信等不良图书报刊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五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报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上海市图书报刊发行业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二)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上海市图书报刊零售业个体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中从事图书报刊流动零售人员,必须由其所属单位向市新闻出版局申请,经批准发给《上海市图书报刊流动零售人员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流动零售业务。
上述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歇业、转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必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歇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申请开设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切实可行的图书报刊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包括门市部和仓库),以及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规定数额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七条 申请开设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或专门从事大宗图书报刊贸易的单位;
(二)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半年以上,并以图书报刊发行为主营业务。 第八条 申请开设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待业人员、退(离)休人员;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临时设摊开店的,必须按《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在新村、里弄内占用道路临时设摊开店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凭《经营许可证》向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进货,不得向无证书贩进货。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和复制。
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向出版单位包销总发行图书报刊。 第十一条 经营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须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举办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应向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由市新闻出版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图书报刊:
(一)期刊社用刊号出版的图书和出版社用书号出版的期刊;
(二)未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出版的图书报刊;
(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禁止出版和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十三条 新华书店或出版社自办发行的部门可以经营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但不得公开陈列。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必须在固定场所或指定地点按核准的经营范围营业,并出示《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图书报刊流动零售的人员应在规定地区内从事零售业务,并佩戴由市新闻出版局制发的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必须按定价出售,不得抬价出售或搭售。 第十六条 除列入市邮局报刊发行局统一征订目录的报刊外,图书报刊经营者在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时,必须向市书刊管理处缴送样本,经核准后,方能在本市发行。市书刊管理处应在收到图书报刊样本后的四十八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转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广告,须经市书刊管理处核准广告样张后,方可在本市转发或张贴。未经核准擅自转发或张贴的图书报刊宣传广告均视为非法广告。 第十八条 举行图书报刊交易活动,必须在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未经市书刊管理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 第十九条 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清点退货,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经营者的退货款由出版单位负责赔偿,或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明确的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自觉遵守国家出版、发行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持有《上海市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业检查证》的检查人员的检查。对检举或协助破获非法出版、发行活动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期向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批发单位为批发额的千分之三;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零售额的千分之五。管理费应用于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新闻出版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十一、十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文化)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文化)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图书报刊、非法所得,并可加处出版物总定价或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文化)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或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文化)部门责令其补交图书报刊样本,并可按每册样本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新闻出版(文化)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收回或消除广告外,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文化)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图书报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无证经营图书报刊的,由新闻出版(文化)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销售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封建迷信等不良图书报刊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公安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应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部门的检查人员,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作出查扣《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凡拒绝、阻挠检查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六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