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及拆除临建棚实施办法

(1981年6月27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1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81-06-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
第三章 拆除临建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尽快解决震灾无房居民的居住困难,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职工、居民,都须顾全大局,遵守本办法,为尽快消除地震造成的灾害作出努力。
第二章 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
  第三条 住房的分配,要首先安置因房屋震危、倒塌、削层,规划需要而拆迁,落实人的政策,现住临建棚的无房居民。  第四条 不属于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居民住在临建棚的,原则上不分给住房;其中经审查、评议,住房确实困难的,根据可能,给予安置。
  198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严禁私搭乱盖“临建棚”的通告》之后搭盖或进住临建棚的,不分给住房。  
第五条 震灾无房居民的住房分配,按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用国家抗震救灾投资新建、重建或修复的住房,以及由抗震救灾专款补贴各单位重建的住房,必须全部用于拆除临建棚,不得挪作他用。
  各单位用其他投资在本市新建的住房,不分产权性质,都必须首先用于拆除本单位职工的临建棚。  
第七条 各单位拆除职工临建棚所用的新建住房,不论该职工原住房是房管部门管的还是企业管的,均作为市人民政府借用;在借用后一年内,以优厚条件偿还。  第八条 各区、县分配住房,要吸收当地居民代表参加。各单位分配住房,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公布执行。  第九条 职工、居民分到住房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住,逾期不进住的,其房屋由分配单位收回。
  暂时安置在周转房居住的,应对周转房爱护使用,不得损坏;损坏的,要负赔偿责任。正式分配住房后,应无条件从周转房迁出。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索取、占用住房。违反的,除追回住房外,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纪律处分,以至法律制裁。
  强占住房的,由公安部门强行迁出;抗拒的,根据情节得依法处以拘留,以至法律制裁。
第三章 拆除临建棚
  第十一条 凡在马路、人行道、里巷、公园、绿地、体育场、楼群之间、学校场地及其他公共场所搭盖的临建棚,无论属于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拆除。
  院落内的,震灾无房居民和落实人的政策的无房居民所居住的临建棚,在其分得住房后,必须拆除;其他闲置的临建棚,也应拆除。
  建筑工程已完工的工棚,必须拆除。  
第十二条 为安置待业人员就业而搭盖或使用的临建棚,经妥善安排后,抓紧拆除。  第十三条 出租、倒卖临建棚均系非法行为。出租、倒卖的,其非法收入,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在本市无正式户口现住临建棚的,分别由原所在单位或公安部门动员迁出,临建棚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临建棚的拆除工作,由各区、街组织专门力量进行。  第十六条 拆除临建棚的旧料,属于公有的,一律交公;确系个人所有的,可由个人处理,但砖瓦不得搬入楼内。  第十七条 凡经再三教育,拒不拆除临建棚的,要强行拆除;对无理取闹,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以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区城建指挥部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3&order=2&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A3A%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2502&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