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9-05-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矿产资源,促进矿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对境内可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制定具体规划,实行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并注重环境保护,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保障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鼓励对低品位的尾矿、废石进行加工利用。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自治县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协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由国家和省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边远零星的一般矿种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审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
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大型矿山企业一年内,中型矿山企业六个月内,小型矿山企业三个月内必须开工生产。 第八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法定代表人,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必须向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采矿,不得越界或侵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十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增值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税上缴自治县财政。上级返还给自治县的矿山企业增值税用于发展民族经济。上级退还自治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高于非自治地区的部分,要用于发展矿业生产、地质勘查和矿山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应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自治县工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的选矿、切割、粉碎、分级等加工和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矿产品的运销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经销、加工和运输非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保障矿产资源的正常开发和利用,促进民族经济的稳步发展。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擅自加工、收购、运输、经销矿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后,超过规定期限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其它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应全额上缴自治县财政用于矿业发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鼓励对低品位的尾矿、废石进行加工利用。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自治县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协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由国家和省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边远零星的一般矿种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审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
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大型矿山企业一年内,中型矿山企业六个月内,小型矿山企业三个月内必须开工生产。 第八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法定代表人,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必须向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采矿,不得越界或侵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十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增值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税上缴自治县财政。上级返还给自治县的矿山企业增值税用于发展民族经济。上级退还自治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高于非自治地区的部分,要用于发展矿业生产、地质勘查和矿山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应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自治县工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的选矿、切割、粉碎、分级等加工和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矿产品的运销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经销、加工和运输非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保障矿产资源的正常开发和利用,促进民族经济的稳步发展。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擅自加工、收购、运输、经销矿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后,超过规定期限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其它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应全额上缴自治县财政用于矿业发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