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3年11月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 颁布日期:2007-09-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7年9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的权益保护。  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档案资料、有效证件、亲属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出具归侨、侨眷身份认定书面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将侨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人事、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以及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归国华侨联合会,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省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参与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八条 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救助,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抚(赡)养人的,需要进社会福利院的,给予妥善安置,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自主创业,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  第十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以及具有区域特色的果业、绿色产业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受赠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随意更改命名、损坏捐赠物的标志或者改变捐赠用途。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国家建设、城市改建工程以及其他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境外遗产,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赠与,或者处分其境外财产,公安、外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协助。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转入国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参加中考、高考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录取时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侨眷被授予国家、省、部级荣誉称号,或者在引进外资、人才、技术和捐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受到省人民政府表彰的,其子女参加中考、高考时,按照归侨子女对待。
  华侨子女在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就读幼儿园、小学、初中的,与就读地居民子女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应当在该申请人取得留学国家入境签证后,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或者离校手续。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中探望子女的,比照已婚职工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享受待遇。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符合出入境管理规定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阻挠。
  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取得前往定居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给予一次性离职费以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当归属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回国在本省定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就业的,退回离职费后,其出境前和回国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后,与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可以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前已经按照国家以及本省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购买的房屋,出境定居后房产权属不变。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有关主管部门在处理涉侨案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侨务工作机构的沟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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