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5-12-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组织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城市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组织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专职人员;
  (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需的开办资金;
  (三)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申请人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织章程;
  (二)执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五)专职人员的姓名、简历、学历;
  (六)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仲裁活动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被告人委托,或经人民法院指定,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五)根据双方的意愿,主持调解诉外纠纷;
  (六)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受公证机构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办理见证。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品行道德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年满20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四)有法律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市(州、行署)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三个月以上法律知识培训,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
  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下列离退休人员,可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离任2年以上的法官、检察官;
  (二)曾专门从事法律研究、法学教育二年以上;
  (三)曾专门从事立法业务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开展服务时,须持当年有效执业证和所在法律服务所的介绍信,实行亮证服务。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履行律师职责。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
  (二)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方便;
  (三)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时,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通信;经人民法院同意并派员在场的情况下,也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四)就案件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五)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他合法理由,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公告发布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推迟开庭时间;
  (六)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不得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不得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六)对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情况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开业或执业。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不改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或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执业证。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自身过错,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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