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
- 颁布日期:2005-11-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报送内容
第三章 报送程序
第四章 报送方式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已经2005年11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信息报送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遵循真实、及时、完整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的信息,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依法从事电力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第二章 报送内容 第五条 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签订和履行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的情况;
(三)上网电价情况;
(四)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五)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电网结构情况,网内发电装机分布和容量情况;
(二)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的情况;
(三)执行输电电价情况;
(四)输电成本构成及其变动情况;
(五)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
(二)提供电力社会普遍服务的情况;
(三)执行配电电价、销售电价的情况;
(四)供电成本构成及其变动情况;
(五)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电力系统运行基本情况;
(二)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电力调度规则和电网运行规则的情况;
(三)跨区域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送电情况和电能交易情况;
(四)签订和履行并网调度协议的情况;
(五)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第三章 报送程序 第九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城市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电监办)辖区内的电力企业、省级电力调度机构向城市电监办报送信息。城市电监办汇总后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域电监局)。
未设立城市电监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电力企业、省级电力调度机构,直接向所在区域电监局报送信息。 第十条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网公司所属区域电网公司、区域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向区域电监局报送信息。 第十一条 区域电监局汇总本辖区内的信息,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 第十二条 中央电力企业、国家电力调度机构向电监会报送信息。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指定具体负责信息报送的机构和人员,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应当经本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审核、签发,重要信息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发。第四章 报送方式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的内容,确定具体的报送形式和期限。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信息。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报表、提交报告或者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期限要求:
(一) 日报应当在下一日12时前报出;
(二) 周报或者旬报应当在下一周或者下一旬的第2日前报出;
(三)月报应当在下一月的8日前报出;
(四)季报应当在下一季度的第12日前报出;
(五)年报快报应当在下一年的1月20日前报出;
(六)年报应当在下一年的3月20日前报出。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电监会的有关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报送有关实时信息。
电力安全生产信息、企业财务信息的报送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即时报送有关信息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未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信息的,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并在电力监管机构批准的期限内补报。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审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的信息,发现有违反电力监管法规、规章情形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审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的信息,发现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在安全生产、成本管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提出整改建议。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整理、分析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的信息,适时向社会公开。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电力企业报送信息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在监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通过网站等媒介定期通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信息报送情况,对在信息报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报送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区域电监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电监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报送内容
第三章 报送程序
第四章 报送方式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已经2005年11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签订和履行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的情况;
(三)上网电价情况;
(四)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五)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电网结构情况,网内发电装机分布和容量情况;
(二)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的情况;
(三)执行输电电价情况;
(四)输电成本构成及其变动情况;
(五)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
(二)提供电力社会普遍服务的情况;
(三)执行配电电价、销售电价的情况;
(四)供电成本构成及其变动情况;
(五)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电力系统运行基本情况;
(二)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电力调度规则和电网运行规则的情况;
(三)跨区域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送电情况和电能交易情况;
(四)签订和履行并网调度协议的情况;
(五)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未设立城市电监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电力企业、省级电力调度机构,直接向所在区域电监局报送信息。 第十条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网公司所属区域电网公司、区域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向区域电监局报送信息。 第十一条 区域电监局汇总本辖区内的信息,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 第十二条 中央电力企业、国家电力调度机构向电监会报送信息。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指定具体负责信息报送的机构和人员,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应当经本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审核、签发,重要信息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发。
(一) 日报应当在下一日12时前报出;
(二) 周报或者旬报应当在下一周或者下一旬的第2日前报出;
(三)月报应当在下一月的8日前报出;
(四)季报应当在下一季度的第12日前报出;
(五)年报快报应当在下一年的1月20日前报出;
(六)年报应当在下一年的3月20日前报出。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电监会的有关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报送有关实时信息。
电力安全生产信息、企业财务信息的报送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即时报送有关信息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未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信息的,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并在电力监管机构批准的期限内补报。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在监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通过网站等媒介定期通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信息报送情况,对在信息报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报送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