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5-08-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本篇法规被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1.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公共场所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赌博、贩卖吸食毒品,制作传播淫秽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犯罪者、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罚外,对公共场所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整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裁决”。)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影剧院、影视录像厅(室)、歌舞厅、卡拉OK厅、游戏室、游乐场、夜总会、文化宫(馆、站)、俱乐部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营业性的射击场、健身院(室)、武术馆等体育娱乐活动场所;
(三)桑拿浴室(豪华浴室)、咖啡馆、酒吧、餐馆、酒店、美容美发厅(室)、茶馆(室)、大中型商场等服务场所;
(四)公园、湖泊、风景游览区、开放寺庙、客运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五)有固定设施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交易市场、专业市场和临时举办大型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指导制定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指导公共场所安全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调解处理治安纠纷,依法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交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管理公共场所。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场所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并按下列要求做好治安安全工作:
(一)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大小及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执勤室,维护治安秩序;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检查危害治安安全隐患,并及时整改;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二)制定安全、消防措施方案,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必要的应急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六条 举办核定容量或在无核定容量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所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提出安全保卫方案,在举办该活动10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
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明确治安责任人,有必要的维持秩序的人员和具体的治安安全保卫措施。 第七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制度。开设公共场所,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有关证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进行安全检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开办营业性公共场所,应当持《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公共场所歇业、停业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变更经营项目或负责人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经常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和整改、整顿措施。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有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申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擅自开业,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审验、变更、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可处以警告、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的,对主办单位可处以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停止举办。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治安责任制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不力,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赌博,贩卖吸食毒品,制作传播淫秽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犯罪者、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罚外,对公共场所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并依法查封场所。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整改、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八条 被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公共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罚款应开具贵州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