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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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港口法草案是国务院于2002年12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工委将草案印发各地方、中央有关部门、部分研究机构和企业,征求意见。九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工委还联合召开了中央有关部门座谈会,征求意见。本届法律委员会于2003年4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4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有些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为了鼓励多主体投资建设港口,应当增加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级政府组织编制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准予备案的,方可公布实施。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这一条中规定的备案,实际上是审批;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还是以实行备案制度为好。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三、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级政府批准;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级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审查。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全国现有的1400多个港口,规模和作用相差很大。草案规定主要港口以外的其他所有港口的总体规划都要由省级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很难做到,也不必要。有些规模和作用较小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可以由市、县政府审批。财经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条中对主要港口以外的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都要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查的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省级人民政府经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确定的本地区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港口行政工作的部门审批。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为了确保我国有限的深水岸线资源得以合理利用,应当加强对深水岸线使用的管理。经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法律委员会建议按照现行管理办法,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调控综合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负责港口行政工作的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调控综合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五、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其许可。”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目前港口理货业务的经营正在按照改革的要求逐步放开,现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审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的作法是否改变,需要再作研究。财经委员会提出,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应当按照公正的执业准则办理理货业务。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许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按照委托理货合同的约定,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出具理货报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六、有些委员、财经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提出,港口设施是公用基础设施,港口经营是具有一定独占性的公共服务。本法应对港口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作出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适当充实这方面的规定:(1)将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港口经营业务的使用人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上下船环境,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2)增加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主要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性收费,港口经营人必须按照规定的价格执行。”(3)将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法律、行政法规予以禁止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七、草案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对港口经营中的一些安全生产事项作了规定。有的部门提出,草案这几条规定的内容,在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本法不必重复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几条规定合并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八、有些委员、财经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提出,草案第三十六条关于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须分别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港口行政工作的部门两家同意的规定,不符合行政管理“统一、效能”的原则,会加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负担。建议只向一个管理部门报告,取得一个部门同意即可,该部门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情况。经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负责港口行政工作的部门;船舶在港口内装卸、过驳危险货物,应当报经负责港口行政工作的部门同意,负责港口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草案第七条中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港口管理工作。有关省、自治区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给予行业指导。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市(含直辖市)、县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对此,有些委员、财经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提出,这一条中关于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给予“行业指导”的规定,含义不大清楚;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负有统一的行业管理职责,而不仅是“行业指导”。有的部门则提出,草案的规定体现了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决定的精神,即港口主要应由港口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管理,草案上述规定以不作修改为宜。法律委员会认真研究了在这个问题上的不同意见,建议对草案的上述规定暂不作修改,待进一步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后,再作研究。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