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97-03-1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转让审批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四章 职工安置与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保证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动国有资产产权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政府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和政府特定经营机构(以下统称受托机构)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交易行为。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股权转让;
  (三)与出资人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条 凡转让本市所属的企业国有产权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有企业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负责其管辖范围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青岛市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向有关单位出具产权转让凭证和有关文书。
  市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转让提供中介服务,可根据需要在各市、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是指依法参加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方是指行使出资者职能或持有产权的受托机构。
  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方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三)维护国家及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均须通过市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转让等方式。因企业兼并或内部出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一般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有资产管理局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转让审批
  第十条 整体或部分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属小型企业的,由受托机构决定,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属中型企业的,由受托机构提出书面论证意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大型企业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整体或部分转让各市、区属企业国有产权、属小型企业的,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属中型企业的,经所在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报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大型企业的适用前款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专营的经及国家禁止出让的其他行业,不得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经批准可有选择地部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  
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其资产中有中央或省级单位投资或持股的,应当事先分别征得国家授权的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省政府授权的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作价转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涉及承租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房产的,须先办理有偿划拨手续,获得房屋所有权;其中,原属单位自建房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法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有企业产权在承包或租赁期内需转让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解除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手续后,方可进行转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产权的处分权有限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出让方与受让方须向市产权交易机构办理转让登记。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 出让方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拟转让的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四)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托机构的审批文件;
  (五)经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包括企业概况、转让产权的目的、转让数量及比例、转让财产清单、收入收缴和职工安置计划等;
  (六)国有产权登记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资产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七)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受让方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资信能力证明书;
  (四)其他文件或证明。  
第十九条 以企业兼并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在进行转让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企业兼并实施方案和企业兼并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改制以内部出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在进行转让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企业改制的批准文件、企业国有产权内部出售方案及批准文件和认购资金到位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以部竞价拍卖或招标等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由市产权交易机构在本市及国内其他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信息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如成交低于底价,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合同须经市产权交易机构签章。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于转让合同签订时向市产权交易机构交付意向价格30%的定金。转让合同履行后,由受让方收回其交付的定金或抵作价款。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成交后,受让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价款。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到市产权交易机构领取《青岛市企业资产产权转移证》,并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税务、财政、土地、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分别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转让双方应当按规定向市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产权转让成交手续费。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规定标准向转让双方收费,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稽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产权转让未成交之前,出让方或受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三)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的事由。
第四章 职工安置与财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出让方须提出安置职工的具体方案。受让方应当按转让合同约定负责安置出让方企业的在职职工,具体安置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由受让方接收和负责管理的出让方企业退(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可从转让收入中列支,具体计算方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未被受让方安置的在职职工,由出让方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未被受让方接收的退(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由出让方按规定的计算方法和列支渠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采用竞价拍卖、招标方式,整体转让的,由出让方承担偿债责任,从转让收入中列支。
  企业国有产权部分转让的,应当做好转让前有关帐务的处理工作,不得违反规定冲减国家资本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收入,应当先用于安置被出让企业职工和清偿债务。结余部分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于国有资本再投入,不得挪作他用。其收缴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并接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市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期间,有关人员玩忽职守、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除追还公物和现金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以无偿划拨方式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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