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0-02-1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及人格尊严、财产权、婚姻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知识产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威胁、侮辱、诽谤、打骂、虐待、遗弃或者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四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对社会发展做出过重要贡献,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敬和关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一切公民都应尊敬、关心、帮助老年人,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老年人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和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有益于社会的各种活动,所得合法收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河南省老人节。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为赡养义务人。子女对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履行赡养义务。
  已婚子女应关心、尊敬配偶的父母,有责任做好对配偶父母的赡养,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配偶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第九条 赡养义务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其生活水平应高于赡养义务人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条 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
  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以妥善安排,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第十一条 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义务人必须给予治疗和照料。  第十二条 农村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其责任田(山)、自留地(山),由赡养义务人负责耕种、管理、收割,收益归老年人,不得索要和扣留。  第十三条 赡养义务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  第十四条 老年人所有的房屋,任何人不得强占、私分。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者亲属不得将房屋变卖、交换、出租或者拆除。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亲属出资翻建新房的,应事先订立协议,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权份额和使用权限。
  老年人租赁的房屋,非经本人同意,其子女或者亲属不得过户、强占、交换或者退租。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及其他合法财产,应由老年人自行支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其已经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  
第十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其子女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其子女或亲属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赡养义务人遗弃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其子女和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不得干涉和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休息权,其子女和亲属不得强迫老年人参加劳动。
  严禁强迫老年人从事有碍身体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条 赡养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义务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其子女和亲属不得侵害。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切实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加强尊老、爱老、养老教育,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发展、建立和完善老年人所必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保健和文化教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兴办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
  提倡和鼓励单位或个人兴办老年人生活福利和文化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工作,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科室、病房和老年家庭病床,为老年人的医疗提供各种方便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工业、商业、粮食、服务部门要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商品,逐步扩大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方便,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特殊设施和制度。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和公共设施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点,适应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二十九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各自的条件,积极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降低离休、退休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各种待遇。
  离休、退休老年人的工资、退休费、各种补贴费,应按时付给。
  亏损企业对离退休老年职工的待遇应优先落实。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离休、退休的老年人分配和维修住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赡养义务人拒不付给赡养费的,其所在单位应老年人的请求,有权在其工资中代为扣除,或者由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主持,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城镇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救济。
  对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村老年人,按有关规定,由乡(镇)、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制度。
  对年满八十周岁的城乡孤寡老年人的救济标准,应高于一般的孤寡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保护老年人的宣传教育,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致使老年人伤残、死亡的,老年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司法部门举报。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老年人追索赡养扶助费、离退休金、抚恤金、被克扣救济费的案件,应免收诉讼费用。律师对老年人请求提供法律帮助的案件,可根据情况酌情减免收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老龄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老龄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综合规划;
  (三)负责检查、监督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四)组织、协调、解决老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针对本地区的老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六)负责部署、指导、督促、检查老龄工作;
  (七)指导老年人群众性组织的工作;
  (八)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第三十八条 人事、劳动、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老年人群众性组织,应积极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各种有益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中和在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赡养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受赡养人及其亲属可向赡养义务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控告,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不赡养老年人的控告,可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主持签订赡养协议;
  (二)责令赡养义务人具结悔过;
  (三)责成交纳赡养费或护理费。
  对赡养协议当事人双方应严格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监督执行。
  赡养义务人不尽赡养义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实施侮辱、虐待行为的,受害人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受害人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或依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应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年满五十五周岁的离休、退休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老年人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实施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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