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7-12-1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渔港和渔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利用的管理,发展海水养殖业、增殖业和捕捞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海域从事养殖业、增殖业和捕捞业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及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海洋渔业行政管理工作。青岛市及区(市)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海洋渔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渔业的统一规划,把海洋渔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发展海水养殖业和增殖业,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 养殖业 第五条 市、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殖海区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海域养殖海区养殖规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养殖海区的养殖规划,应当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区划的要求。
因建设等原因需改变规划的养殖海区用途的,应当征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河口滩涂除外)确定给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工作,由市、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养殖使用证时,应当确定养殖海区的位置,测量养殖海区面积,绘制平面图,立卷归档。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 第七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应当按批准的期限和用途进行养殖生产。 第八条 对使用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浅海、滩涂资源费,专项用于浅海、滩涂的开发和保护管理。浅海、滩涂资源费的征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养殖海区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养殖海区进行捕捞、垂钓、赶海等。因违反本条规定对他人养殖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国家建设使用已按规划批准正在用于养殖的海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对现使用人予以补偿。养殖使用证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第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对养殖海区的管辖范围,参照行政区划和历史习惯确定。对相邻海区的管辖范围有争议又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优良品种。
水产品种苗的生产和新种苗的引进,必须经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本市以外引进的水产品种苗,必须取得国家认证的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三条 鼓励外海远洋捕捞业和开发性捕捞业发展,合理安排近海捕捞力量。鼓励近海小型捕捞渔船改为从事水产养殖业或其他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生产用船。对批准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和捕捞开发性渔业资源品种的,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物资、技术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凡从事海洋捕捞业的,必须依法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严禁无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严禁违反规定捕捞幼鱼。 第十五条 从事捕捞重点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品种生产的,必须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方可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批准的捕捞品种捕捞。 第十六条 采捕海参、鲍鱼、石花菜等自然资源品种的,必须经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捕证。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使用船舶从事钓鱼活动的,应当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钓鱼船许可证。不得利用钓鱼船从事捕捞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胶州湾内禁止底拖网、定置网作业。在本市其他近海进行定置网作业的,必须按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船只和网具规格,在划定的作业区作业。定置网作业不得跨区(市)进行。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避开养殖区、港区、航道和锚地。 第二十条 凡卸售渔获物的船舶,必须在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渔港、码头卸售渔获物。在海上收购渔获物的,必须持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海上收购许可证。在渔港、码头收购和销售渔获物,必须遵守渔港、码头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非法渔获物。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措施改造渔场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二条 在增殖放流海区禁止捕捞增殖渔业资源品种的苗种,禁止使用伤害增殖资源品种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回捕增殖资源时,应当保护其他渔业资源。 第二十三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采沙、挖泥等,应当征得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鱼虾、蟹、贝重点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保护幼苗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关于禁渔期、禁渔区及水产品采捕标准的规定。本市地方性的渔业资源和重点保护品种的禁渔期、禁渔区及采捕标准,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禁用渔具。禁止使用下列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手推网、参耙子、石花菜耙子、哈蜊拖耙、吸蛤泵、滩网、插网等;
(二)在对虾增殖区的对虾保护期内,使用闯网、挂子网、坛子网、虾皮网、底拖网以及不符合规定的流网、小圆网等;
(三)炸鱼、毒鱼、电鱼等;
(四)其他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二十六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海洋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经批准在岸滩设置的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应当建造防护设施。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征得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建立渔业水域环境档案,依法查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第五章 渔港和渔船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湾。
渔港的确认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渔港和渔业码头。 第三十条 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渔港设施,维护渔港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水域环境不受污染;负责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和安全检查及渔业船舶注册登记和船员考试发证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须征得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渔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产品质量的检查,做好渔获物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养殖生产船舶的,应当向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船许可证,并按批准的作业海区和生产项目从事养殖活动。
养殖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新增捕捞船舶。现有捕捞渔船更新,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批准,取得渔船更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件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渔业船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船舶船员证书、证件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三十六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贯彻执行海洋渔业法律、法规、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环境、发展渔业生产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渔业安全生产、抢险救生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使用船舶垂钓的,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水产品采捕标准的,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并按没收渔获物处以每公斤五元以下罚款;
(三)无采捕证或不按采捕证规定采捕海参、鲍鱼等海珍品的,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扣或吊销其相关渔业证件的,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吊销。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逃避检查以及侮辱、殴打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渔港和渔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鼓励发展海水养殖业和增殖业,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养殖海区的养殖规划,应当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区划的要求。
因建设等原因需改变规划的养殖海区用途的,应当征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河口滩涂除外)确定给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工作,由市、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养殖使用证时,应当确定养殖海区的位置,测量养殖海区面积,绘制平面图,立卷归档。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 第七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应当按批准的期限和用途进行养殖生产。 第八条 对使用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浅海、滩涂资源费,专项用于浅海、滩涂的开发和保护管理。浅海、滩涂资源费的征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养殖海区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养殖海区进行捕捞、垂钓、赶海等。因违反本条规定对他人养殖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国家建设使用已按规划批准正在用于养殖的海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对现使用人予以补偿。养殖使用证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第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对养殖海区的管辖范围,参照行政区划和历史习惯确定。对相邻海区的管辖范围有争议又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优良品种。
水产品种苗的生产和新种苗的引进,必须经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本市以外引进的水产品种苗,必须取得国家认证的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一)手推网、参耙子、石花菜耙子、哈蜊拖耙、吸蛤泵、滩网、插网等;
(二)在对虾增殖区的对虾保护期内,使用闯网、挂子网、坛子网、虾皮网、底拖网以及不符合规定的流网、小圆网等;
(三)炸鱼、毒鱼、电鱼等;
(四)其他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二十六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海洋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经批准在岸滩设置的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应当建造防护设施。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征得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建立渔业水域环境档案,依法查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渔港的确认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渔港和渔业码头。 第三十条 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渔港设施,维护渔港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水域环境不受污染;负责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和安全检查及渔业船舶注册登记和船员考试发证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须征得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渔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产品质量的检查,做好渔获物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养殖生产船舶的,应当向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船许可证,并按批准的作业海区和生产项目从事养殖活动。
养殖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新增捕捞船舶。现有捕捞渔船更新,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批准,取得渔船更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件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渔业船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船舶船员证书、证件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三十六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在贯彻执行海洋渔业法律、法规、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环境、发展渔业生产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渔业安全生产、抢险救生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使用船舶垂钓的,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水产品采捕标准的,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并按没收渔获物处以每公斤五元以下罚款;
(三)无采捕证或不按采捕证规定采捕海参、鲍鱼等海珍品的,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扣或吊销其相关渔业证件的,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吊销。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逃避检查以及侮辱、殴打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