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2000-02-1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为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法定的方法和程序,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我市驻国外机构在国外采购的。
(五)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我市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二)确定集中采购范围和限额标准。
(三)审定政府采购方式;
(四)审核政府采购合同;
(五)办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和结算;
(六)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区、县(市)财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政府采购工作。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财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单位和供应商。
采购单位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为采购单位。
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机构按照规定的范围和限额标准统一实施的采购。
政府采购机构是指受财政部门委托,承办本级政府集中采购事务的专门机构。
区、县(市)政府未设立政府采购机构的,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 第八条 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和取得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由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 第九条 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接受市级以上政府采购培训的人员达到机构人员总数30%以上;
(三)具有中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达到机构人员总数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化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
市场: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
(一)经国家和省、市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采购为主要采购方式。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由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询价、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公开招标后没有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出现不可预见情况急需采购的;
(三)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四)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的;
(五)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发布政府采购计划,并设置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于办法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和结算。 第十七条 采购单位实施政府采购具体项目时,应当向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有配套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在办理政府采购申请的同时,将政府采购配套资金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招标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采购单位应当与中标的供应商依法签订采购合同,并将采购合同报送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应当组成验收小组,对采购合同的标的进行验收,制作验收报告,并将验收报告报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核。
验收采购合同标的结果应当与采购合同有关条款相符。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采购项目的开标、评标和标的验收,应当事先通知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根据审核无误的采购合同和验收报告,办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和结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购单位实施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办理会计事务。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或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单位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办理会计事务的,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有关政府采购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我市驻国外机构在国外采购的。
(五)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我市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二)确定集中采购范围和限额标准。
(三)审定政府采购方式;
(四)审核政府采购合同;
(五)办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和结算;
(六)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区、县(市)财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政府采购工作。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财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采购单位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为采购单位。
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机构按照规定的范围和限额标准统一实施的采购。
政府采购机构是指受财政部门委托,承办本级政府集中采购事务的专门机构。
区、县(市)政府未设立政府采购机构的,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 第八条 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和取得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由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 第九条 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接受市级以上政府采购培训的人员达到机构人员总数30%以上;
(三)具有中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达到机构人员总数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化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
市场: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
(一)经国家和省、市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由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询价、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公开招标后没有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出现不可预见情况急需采购的;
(三)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四)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的;
(五)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有配套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在办理政府采购申请的同时,将政府采购配套资金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招标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采购单位应当与中标的供应商依法签订采购合同,并将采购合同报送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应当组成验收小组,对采购合同的标的进行验收,制作验收报告,并将验收报告报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核。
验收采购合同标的结果应当与采购合同有关条款相符。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采购项目的开标、评标和标的验收,应当事先通知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根据审核无误的采购合同和验收报告,办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和结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购单位实施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办理会计事务。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