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 颁布日期:1991-04-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发展我省水路运输事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船舶, 是指我省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联户、承包经营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以及用于农林业生产、测量、挖沙、采金、防洪等船舶。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乡镇船舶制造者、所有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辖区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指定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在业务上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六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以及渡口、码头 现场安全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督促辖区内船舶经营者或所有者按规定到港航监督机构及其他主 管部门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船舶保险等必备的手续;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构组织对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工作;
(五)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 报表工作;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委托,完成港航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拥有船舶的单位必须按照港航监督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立乡镇船舶制造(修理)厂、点,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请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船舶检验部门办理《辽宁省船舶制造(修理)厂点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 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从事乡镇船舶制造或修理业务, 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方可航行:
(一) 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 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文件;
(二) 经港航监督机构登记, 持有船舶证书或船舶执照;
(三) 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应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 按规定配备船员, 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五) 按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救生、灯光、声号等设备;
(六) 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 勘划载重线, 客船、 渡船应标明载客定额和有关安全告示、标志;
(七) 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办理船舶保险。 第十条 专门用于农林业生产、测量、挖沙、防洪等船舶, 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 不得从事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严禁超员、超载航行, 无证驾船, 酒后驾船等违章操作行为。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时, 所有船员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港航监督机构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等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信号后, 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 参加救助的船舶和人员应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情节轻重, 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 分别给予警告、罚款, 或由原发证机关扣留或吊销有关证书、证件的处罚; 对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触犯刑律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一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 触犯刑律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乡镇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按国家和省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法规、规章执行。
水库、江河、沿海等旅游区水域内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以及渡口、码头 现场安全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督促辖区内船舶经营者或所有者按规定到港航监督机构及其他主 管部门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船舶保险等必备的手续;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构组织对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工作;
(五)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 报表工作;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委托,完成港航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拥有船舶的单位必须按照港航监督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立乡镇船舶制造(修理)厂、点,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请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船舶检验部门办理《辽宁省船舶制造(修理)厂点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 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从事乡镇船舶制造或修理业务, 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方可航行:
(一) 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 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文件;
(二) 经港航监督机构登记, 持有船舶证书或船舶执照;
(三) 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应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 按规定配备船员, 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五) 按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救生、灯光、声号等设备;
(六) 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 勘划载重线, 客船、 渡船应标明载客定额和有关安全告示、标志;
(七) 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办理船舶保险。 第十条 专门用于农林业生产、测量、挖沙、防洪等船舶, 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 不得从事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严禁超员、超载航行, 无证驾船, 酒后驾船等违章操作行为。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时, 所有船员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港航监督机构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等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信号后, 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 参加救助的船舶和人员应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情节轻重, 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 分别给予警告、罚款, 或由原发证机关扣留或吊销有关证书、证件的处罚; 对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触犯刑律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一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 触犯刑律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乡镇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按国家和省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法规、规章执行。
水库、江河、沿海等旅游区水域内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