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98年10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8-10-2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可不再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述职”。
  二、第二条第二款删去“至少”二字,增加“应当”二字,修改为:“述职人员在任期内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会议述职一次”。
  三、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删去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四、第八条“述职人员在述职中要做到”修改为:“述职人员在述职中应当做到”。
  五、第十条“人大常委会在听取述职报告前”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述职报告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修正)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0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使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更好地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促进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增强公仆意识和法律意识,改进作风、恪尽职守,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述职对象是,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等(以下统称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在任期内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会议述职一次。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可不再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述职。  
第三条 听取和评议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述职,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形式,述职人员应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述职工作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进行。述职过程中的具体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第五条 述职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
宪法、法律、法规和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三)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第六条 述职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人大常委会每年确定若干述职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述职报告。述职人员的确定和述职时间安排,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在述职前两个月通知述职人员本人及其所在部门。  第七条 述职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述职人员起草述职报告;
  (二)人大常委会视察了解述职人员表现情况;
  (三)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评议述职报告;
  (四)述职人员进行整改。  
第八条 述职人员在述职中应当做到:
  (一)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自己起草述职报告;
  (二)述职报告要实事求是,正确估价自己的成绩和问题,同时提出改进措施;
  (三)述职前,要在本部门广泛听取领导成员、干部和群众对述职报告的意见;
  (四)根据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评议意见,认真改进工作。  
第九条 述职报告应在述职前20天送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收到述职报告后,及时分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述职报告前,应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到述职人员所在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进行视察,广泛了解述职人员的情况,并写出视察报告,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述职报告后,进行认真评议。述职人员应在场听取评议意见,回答提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评议述职报告应做到:
  (一)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二)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肯定成绩,指出缺点,不回避矛盾,不掩盖问题;
  (三)抓住重点问题,深入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评议述职报告时,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列席。列席代表可以发表评议意见。  第十四条 述职评议后,将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每个述职人员的评议意见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反馈述职人员,同时分送有关领导机关和单位。  第十五条 述职人员应根据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评议意见,积极改进工作,两个月内将改进措施和改进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述职评议后,对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人员,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评议述职报告时,应邀请本级政府有关领导人和人事、监察等部门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述职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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