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57-07-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务院

  一、工人职员因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时候,不发给过失者停工津贴。非因工人职员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时候,一般的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停工津贴。如果某些企业按照75%发给停工津贴有困难的时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拟定较低的津贴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二、工人职员在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试用新工具、试行先进生产经验、试行合理化建议期间,非因本人过失而造成停工的时候,其停工津贴,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00%发给。
  三、在停工期间,工人职员原来享有的地区津贴(林区津贴)、野外津贴、生活补贴都按照停工津贴的比例发给。
  四、季节性生产企业、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手工业合作社企业的停工津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五、在一个企业内连续工作已满六天以上的临时工,在停工期间,可以按照本规定办理;学徒在停工期间的生活补贴照发。
  六、建筑安装企业的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津贴支付标准,另行规定。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是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本规定办理。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2&order=5&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58BF%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60103&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