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93-03-0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期限
第四章 贷款的计划管理
第五章 贷款限额的管理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第七章 贷款利率
第八章 贷款的检查与考核
第九章 附 则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中央银行贷款管理,是加强宏观金融调控的需要。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二、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中央银行贷款,包括原有的年度贷款和短期贷款。
  三、有特殊规定的贷款,如专项用于清理固定资产的贷款、国家专项储备粮贷款等,按原有规定执行。
  四、实行本办法后,贷款利率按新规定执行,具体利率水平附后。
  五、各分行对中央银行贷款的统计和考核,按原统计报表口径上报。
  六、各分行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于五月末前上报总行资金司。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下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经济、金融形势,决定对金融机构贷款的总量和结构,合理分配和灵活调度资金,以保持货币基本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第四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在人民银行系统内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必须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第五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坚持“合理发放,确定期限,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原则。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审查其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的要求,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发放贷款,调剂余缺。各金融机构在资金运用方面要坚持自求平衡,面向市场,讲求资金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均可为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第七条 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
  (三)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四)还款资金来源有保障。
  (五)归还人民银行贷款有信誉。
  (六)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计划、统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期限
  第八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根据贷款方式的不同,划分为信用贷款和再贴现两种。
  (一)信用贷款。是指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资金头寸情况,以其信用为保证发放的贷款。
  (二)再贴现。是指金融机构以其持有的、未到期的贴现票据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取得资金。  
第九条 人民银行的信用贷款,依据贷款期限的不同,划分为二十天内、三个月内、六个月内、一年期四个档次。  第十条 人民银行在贷款限额内,优先办理再贴现业务,并实行优惠利率。再贴现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贴现票据到期日止,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贷款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实行计划管理。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国家银行信贷计划等,编制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计划,并依据各地经济、金融情况,确定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贷款运用计划。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计划确定后,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采取“确定全年计划,分季下达,适当调查”的办法,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根据总行确定的年度贷款计划,在每年初,一次性提出分季运用计划,经总行综合平衡后,由总行下达各分行季度贷款计划。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专业银行总行资金发生临时不足,适当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因承担国家重点建设投资任务,需要人民银行总行支持的,由人民银行总行年初一次确定人民银行贷款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由人民银行总行视情况确定贷款的时间、期限和数额。
第五章 贷款限额的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行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必须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内容、格式、要求,填写申请表,提交申请报告,于每季初五日内报送总行计划资金司;申请报告内容要齐全,资料要准确。人民银行总行在接到分行申请报告后十日内答复分行。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办法。每季初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各地经济、金融情况及分行申请报告上报情况,核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在总行核定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人民银行总行通过余额监控,检查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实际执行情况。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作为指令性计划,未经批准,不得超限额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总行下达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一律以正式的《人民银行贷款额度通知书》为准,该通知书必须加盖总行计划资金司贷款额度章,方为有效。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注明借款用途,说明借款原因,讲清资金运用状况,加盖有效印鉴,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依据经济发展、银根松紧和贷款条件,自主审查,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贷款种类和贷款期限。金融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批准的贷款种类、期限和金额,与人民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必须坚持期限管理,贷款到期必须收回。贷款到期,金融机构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到期不办理还款手续的,人民银行有权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必要时从其存款户扣收。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到期后,金融机构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归还的,应提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每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原定期限。
第七章 贷款利率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根据贷款的不同种类和期限,按不同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再贴现利率按同档利率下浮5%。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并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货币政策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逾期贷款加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贷款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按月考核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使用情况。对于不按总行规定,超限额发放贷款的,人民银行总行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扣收贷款限额等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定期检查金融机构使用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情况。对发现贷款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信贷投向不合理等情况的,要督促其限期纠正,对纠正不力的,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该行贷款、收回或提前收回对该行的贷款,并建议其上级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要定期及时向开户人民银行报送本行会计报表、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统计和考核,按旬及时逐级填报《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贷款旬报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
  -----------------------------------------
  |    |              利      率%           |
  |贷款种类|----------------------------------|
  |    |     调整前利率        |      调整后利率    |
  |----|------------------|---------------|
  |二十天内|      7.20        |       6.84    |
  |----|------------------|---------------|
  |三个月内|      7.20        |       7.02    |
  |----|------------------|---------------|
  |六个月内|      7.20        |       7.20    |
  |----|------------------|---------------|
  |一年期 |      7.20        |       7.38    |
  |----|------------------|---------------|
  |再贴现 |按同档利率上下浮动5—10%    |    按同档利率下浮5%  |
  |----|------------------|---------------|
  |    |日利率万分之3即年利率       |               |
  |逾期贷款|                  |       +20%    |
  |    |10.8%             |               |
  -----------------------------------------
  

  注:1.调整后六个月利率与调整前利率7.20%持平,六个月以下利差为0.18,以上为0.36。
    2.1993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三:关于统一人民银行系统贷款凭证的有关规定
  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人民银行负责办理向专业银行的再贷款和部分政策性专项贷款。几年来各分行根据各自业务需要设计了适应本地区需要的贷款发放、收回凭证。由于各种凭证格式和使用不统一,给贷款和会计管理工作带来许多不便,为了加强人民银行的贷款管理,严密贷款业务及核算手续,总行决定统一贷款凭证和使用方法,现将有关凭证的格式(附后)及使用方法通知如下:
  一、借款申请书:一式两联。由借款申请单位申请贷款时填写。一联由借款单位存查,一联提交贷款银行资金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借款借据:一式四联。银行资金部门同意发放贷款时与借款单位签定并共同遵守的契约。
  第一联:贷款银行资金部门留存;
  第二联:(代贷款通知)贷款银行会计部门存查;
  第三联:贷款银行会计部门记帐依据;
  第四联:借款单位留存;
  三、贷款凭证: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资金部门贷款通知,办理贷款时使用。一式五联。
  第一联:借方传票;
  第二联:贷方传票;
  第三联:收帐通知。银行会计部门办理贷款后交借款单位。
  第四联:回单。银行会计部门办理贷款后交资金部门。
  第五联:代卡片帐。贷款逐次收回、结欠的明细记录。
  四、贷款收回凭证:银行会计部门办理收回贷款时使用。一式三联。
  第一联:贷方传票;
  第二联:回单。银行会计部门收回贷款后退借款单位,做收回贷款的回单。
  第三联:回单副本。收回贷款后送资金部门。
  五、收回贷款利息凭证:采用现行的利息凭证。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4&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1789%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0504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