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6-07-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体育场所,是指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的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等体育活动场地和设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内部自用的以及专业运动队训练基地的体育运动场地和设施除外)。  第三条 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主管本市公共体院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公共体育场所。
  鼓励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市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规划设计方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的意见。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所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交付使用;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体委参加。  
第九条 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得减少;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新建时应当适当改善条件。
  重建方案应当经规划管理部门、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市体委共同审定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重建方案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县体委办理公共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
  区、县体委应当将注册登记情况上报市体委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向社会开放,并优先优意向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教师和对社会有特殊贡献者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积极提高使用率,年用于体育活动的使用天数不得少于300天(或者2400小时);受季节限制、单一性和特大型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使用,时间由市体委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性质。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开展非体育性活动,占用期在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场所单位须向所在地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占用期在30天以上的,须向市体委提出申请。
  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和维护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购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市体委和区、县体委应当建立本级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市体委和区、县体委对公共体育场所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体委和区、县体委管理人员工作,主动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体委或者区 县体委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现有的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区县体委补办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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