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 颁布日期:2001-11-0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津高法立字第20号请求指定管辖函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辖字第1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因加工承揽电控柜发生的纠纷。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加工的合同标的物是先由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出成柜产品,在此基础上再经天津西门子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按照西门子有关标准生产、制造出来。因此,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是主要加工行为地。基于被告住所地与主要加工行为地是同一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和第36条规定,本案指定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终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基本案情
原告: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黄河路0-2小区黄海公寓F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凯,经理。
被告: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新港西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黄军,经理。
1998年5月29日,海韵公司与三电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三电公司负责按海韵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对柜内的元件安装、接线,生产出电控柜,并按海韵公司提供的图纸在柜顶部开出穿线孔;双方各按附件清单负责购买和安装接线的元件。双方将柜体、元件的数量、型号、外观清点后,运到天津西门子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按该公司有关标准生产制造。由西门子公司进行原理图的转化设计及装置的生产组装,三电公司负责提供装置内部的安装和接线质量,并确保装置与图纸要求一致,由三电公司负责运到烟台交付给海韵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三电公司收到60万元预付款后未交付产品,原告海韵公司以购销合同纠纷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三电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自己是按原告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加工制造电气柜,故该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为天津,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河东区法院处理。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烟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应以约定的交货地点(烟台)为合同履行地,驳回了三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电公司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从合同内容看,本案合同标的物属特定的,是为满足被上诉人的特殊需要的工作成果,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定作电控柜纠纷,天津西门子公司及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定作地均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天津西门子公司所在地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上诉人所在地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购销法律关系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撤销原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受移送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报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加工的合同标的物是先由三电公司按照海韵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做出成柜产品,在此基础上再经天津西门子公司按照西门子有关标准生产、制造。三电公司住所地是主要加工行为地,基于被告三电公司住所地与主要加工行为地是同一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36条规定,本案指定广州市三电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院管辖。
四、评析意见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
本案原告以购销合同纠纷起诉,但从合同的内容看,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这两类合同的区别在于:1. 本案标的物的制造者是三电公司及天津西门子公司,三电公司无权转交他人生产该产品,而买卖合同不受此限;2. 海韵公司对三电公司的加工制作过程有权进行监督,而买卖合同买方则无权监督生产过程;3. 本案的标的物有特定性,得按海韵公司的要求制造,生产成品只适用于海韵公司,而不适用他人。因此,该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不是产品购销合同,而是加工承揽合同。
(二)加工承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如何确定管辖三电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并未实施加工制作行为,仅仅是收到预付款,并不能认定合同已经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约定的主要加工地是被告三电公司所在地的广州市海珠区,最后加工地是天津市西门子所在地。因本案被告在自己住所地就未实施加工行为,谈不到进一步去天津履行合同的问题。本案合同约定的最后加工地与被告三电公司住所地一致,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由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的,本院决定由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