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95-07-0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宁政发〔1990〕127号)予以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中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均改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第五条规定中的“营业税”、“产品税”,改为“增值税”。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其计征率为3%。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银川市、石嘴山市、平罗县、吴忠市、青铜峡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总额的15%上缴自治区财政,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统筹安排使用。
  五、第十条修改为: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81&order=3&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25E8%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1716&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