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0-06-1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划拨与贷款计划编制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与程序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贷款利息
第五章 贷款本金豁免与偿还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全市防治污染的整体能力,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基金是指市环境保护局设立的用于污染源治理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全市历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资金;
(二)每年积累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三)贷款的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扣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部分纳入基金;
(四)企事业单位治理污染自筹的资金;
(五)国家拨给地方的治理污染专项资金;
(六)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筹集的国际资金;
(七)其他有关资金。 第三条 环境保护基金中,除企事业单位自筹二资金外,全部属国家所有。
环境保护基金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按集中、有偿使用原则,以贷款方式统一经营管理,并可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发放和本息催收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办理。第二章 基金划拨与贷款计划编制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其征收的当月超标排污费交入市财政。市财政局按国家有关规定,于每季开始后十日内,将上季度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资金拨入市环境保护局。由市环境保护局将资金拨入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根据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确定的年度投资规模和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的年度资金总额、分配比例、投资方向、污染治理重点以及申请贷款单位具体情况,编制基金贷款治理污染年度计划,报送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
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应将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纳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七条 基金贷款治理污染年度计划由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组织实施,并对资金使用、工程设计、施工招标、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基金贷款对象主要为交纳超标排污费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基金贷款只能用于下列范围的项目;
(一)市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
(四)为消除污染,实行并、转、迁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五)国家、省、市下达的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
(六)市环境保护局确定的其他治理污染源项目;
(七)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向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申请贷款: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可行性研究,具备开工条件;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还贷能力;
(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优先安排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单位(以下称借款单位),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其主管部门预审,市建设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送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审查。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经市环保投资公司批准后,借款单位应将自筹资金存入市建设银行。由市建设银行同借款单位签订贷款合同,按合同发放贷款。
市建设银行应监督贷款的使用,并按季向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提供贷款投放、回收等统计资料。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用于污染源治理及“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4.2‰;二年期为4.8‰;三年期为5.4‰。
用于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的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4.8‰;二年期为5.4‰;三年期为6‰。贷款利息按季收取。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另行计息:
(一)贷款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按贷款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20%罚息。
(二)借款单位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回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50%罚息。
(三)借款单位停止治理污染工程,要求终止贷款合同的,除全部退回贷款外,按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5%罚息。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终止的,按贷款合同计息,并免计罚息。第五章 贷款本金豁免与偿还 第十七条 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数额以其治理污染项目开工至竣工验收年度所缴纳的超标排污费总额中用于污染治理部分的资金数额为限。本金豁免一次性进行。 第十八条 贷款本金豁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染治理工程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竣工日期等符合贷款合同要求,污染治理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
(二)经监测确认各项数据符合设计要求;
(三)污染治理工程在试投产或试运行期内保持正常运行。
(四)正常运行并连续报出数据的污染排放监测计量设施。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只豁免可豁免数额的一部分:
(一)工程项目未按期竣工,但验收合格的,豁免部分不得高于90%。
(二)工程项目按期竣工,但验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要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追回全部贷款;达到设计要求的,豁免部分不得高于85%。 第二十条 贷款本息由借款单位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污染治理项目新增利润。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列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投产或使用前一年度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偿还,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一条 贷款利息不予豁免。但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可予部分贴息作为借款单位的奖励金。贴息额度为应交利息的10%至15%。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基金经营收入分配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基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6月19日
第二章 基金划拨与贷款计划编制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与程序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贷款利息
第五章 贷款本金豁免与偿还
第六章 附则
(一)全市历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资金;
(二)每年积累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三)贷款的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扣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部分纳入基金;
(四)企事业单位治理污染自筹的资金;
(五)国家拨给地方的治理污染专项资金;
(六)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筹集的国际资金;
(七)其他有关资金。 第三条 环境保护基金中,除企事业单位自筹二资金外,全部属国家所有。
环境保护基金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按集中、有偿使用原则,以贷款方式统一经营管理,并可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发放和本息催收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办理。
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应将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纳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七条 基金贷款治理污染年度计划由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组织实施,并对资金使用、工程设计、施工招标、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一)市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
(四)为消除污染,实行并、转、迁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五)国家、省、市下达的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
(六)市环境保护局确定的其他治理污染源项目;
(七)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向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申请贷款: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可行性研究,具备开工条件;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还贷能力;
(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优先安排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单位(以下称借款单位),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其主管部门预审,市建设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送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审查。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经市环保投资公司批准后,借款单位应将自筹资金存入市建设银行。由市建设银行同借款单位签订贷款合同,按合同发放贷款。
市建设银行应监督贷款的使用,并按季向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提供贷款投放、回收等统计资料。
用于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的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4.8‰;二年期为5.4‰;三年期为6‰。贷款利息按季收取。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另行计息:
(一)贷款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按贷款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20%罚息。
(二)借款单位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回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50%罚息。
(三)借款单位停止治理污染工程,要求终止贷款合同的,除全部退回贷款外,按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5%罚息。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终止的,按贷款合同计息,并免计罚息。
(一)污染治理工程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竣工日期等符合贷款合同要求,污染治理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
(二)经监测确认各项数据符合设计要求;
(三)污染治理工程在试投产或试运行期内保持正常运行。
(四)正常运行并连续报出数据的污染排放监测计量设施。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只豁免可豁免数额的一部分:
(一)工程项目未按期竣工,但验收合格的,豁免部分不得高于90%。
(二)工程项目按期竣工,但验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要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追回全部贷款;达到设计要求的,豁免部分不得高于85%。 第二十条 贷款本息由借款单位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污染治理项目新增利润。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列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投产或使用前一年度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偿还,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一条 贷款利息不予豁免。但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可予部分贴息作为借款单位的奖励金。贴息额度为应交利息的10%至15%。
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