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2006年6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6-06-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与受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审查
第五章 代表议案的办理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提供必要的条件。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提供服务。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可以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提出议案:
(一)制定、修改和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的有关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我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三)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代表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当同时附法规草案文本,没有附法规草案文本的,应当说明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与受理 第七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议案。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议案领衔人应当向议案附议人分别提供议案文本,议案附议人应当确认议案的内容符合自己的意愿。 第八条 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在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收到代表议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条件的,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后重新提出,或者建议将其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审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负责代表议案的审查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中提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议案审查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交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需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 第十条 大会秘书处为议案审查委员会提供服务,承办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审查情况,对代表议案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并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一)建议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建议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二条 大会主席团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代表议案处理的决定,并印发大会全体代表。第五章 代表议案的办理 第十三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交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议案审查委员会综合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后,向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大会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审议结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审议前,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代表议案交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办理意见。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办理意见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人和有关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经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或者办理的决定,需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组织办理的,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交付上述机关、组织办理。办理机关、组织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办理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全体代表。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对代表议案办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与受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审查
第五章 代表议案的办理
第六章 附则
(一)制定、修改和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的有关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我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三)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代表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当同时附法规草案文本,没有附法规草案文本的,应当说明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议案领衔人应当向议案附议人分别提供议案文本,议案附议人应当确认议案的内容符合自己的意愿。 第八条 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在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收到代表议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条件的,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后重新提出,或者建议将其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中提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议案审查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交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需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 第十条 大会秘书处为议案审查委员会提供服务,承办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审查情况,对代表议案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并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一)建议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建议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二条 大会主席团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代表议案处理的决定,并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大会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审议结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审议前,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代表议案交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办理意见。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办理意见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人和有关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经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或者办理的决定,需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组织办理的,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交付上述机关、组织办理。办理机关、组织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办理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全体代表。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对代表议案办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