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
(199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1-12-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浙江省政府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法规,鼓励外商来我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在我省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本规定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地方所得税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计算征收地方所得税。
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投资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计算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至十年。
1、产品出口企业与技术先进企业;
2、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
3、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4、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5、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6、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7、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等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
8、在省内贫困山区县举办的生产性企业。
不符上述条件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经批准减免地方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补缴已免征、减征的地方所得税税款。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第四条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规定税率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第四条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可以按照规定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对其他确属需要鼓励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比照本规定第四条,给予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制定的有关减免地方所得税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计算征收地方所得税。
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投资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计算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至十年。
1、产品出口企业与技术先进企业;
2、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
3、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4、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5、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6、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7、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等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
8、在省内贫困山区县举办的生产性企业。
不符上述条件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经批准减免地方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补缴已免征、减征的地方所得税税款。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第四条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规定税率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第四条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可以按照规定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对其他确属需要鼓励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比照本规定第四条,给予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制定的有关减免地方所得税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