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92-07-1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四章 管辖
第五章 程序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与法人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人才流动等人事管理中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仲裁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政府的人事、科技、教育、法制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 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政府主管人事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处理人事争议的工作机构是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工作人员中发生的争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民办科研机构、乡镇企业等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聘用干部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因适用干部人事法规需要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不予受理: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因人事任免、奖惩、干部调整等发生的争议;
(二)下列人员因人才流动而发生的争议:
(1)在合同期内的聘用干部。
(2)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单位出资培训人员。
(3)在规定保密期内的机要工作人员。
(4)从外省市调入本市不满五年的人员。
(5)承担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工作骨干。
(6)国家规定的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专业的人员。
(7)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批准正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属于按《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受理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第四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跨区、县的。
(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
(三)涉及区(县)级以上机关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五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辖区内本规定第十四条以外的人事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审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审理。第五章 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申请仲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符合本规定的受案范围,并属于本级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向仲裁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不予受理,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时递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裁决。
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有权索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公民调查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扩大争议,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先进行调解。对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签字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属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属被申请人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时,应当由仲裁员当众宣布仲裁纪律,认真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并可要求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出示证明;在当事人辩论后,可征询双方意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在评议后裁决。
仲裁庭仲裁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于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并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5日内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三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调解书,视为反悔。仲裁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
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履行的,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错误时,有权提审或责成区、县仲裁委员会再审。
再审案件,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四章 管辖
第五章 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工作人员中发生的争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民办科研机构、乡镇企业等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聘用干部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因适用干部人事法规需要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不予受理: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因人事任免、奖惩、干部调整等发生的争议;
(二)下列人员因人才流动而发生的争议:
(1)在合同期内的聘用干部。
(2)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单位出资培训人员。
(3)在规定保密期内的机要工作人员。
(4)从外省市调入本市不满五年的人员。
(5)承担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工作骨干。
(6)国家规定的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专业的人员。
(7)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批准正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属于按《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受理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
(一)跨区、县的。
(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
(三)涉及区(县)级以上机关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五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辖区内本规定第十四条以外的人事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审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审理。
(一)申请人是与申请仲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符合本规定的受案范围,并属于本级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向仲裁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不予受理,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时递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裁决。
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有权索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公民调查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扩大争议,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先进行调解。对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签字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属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属被申请人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时,应当由仲裁员当众宣布仲裁纪律,认真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并可要求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出示证明;在当事人辩论后,可征询双方意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在评议后裁决。
仲裁庭仲裁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于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并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5日内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三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调解书,视为反悔。仲裁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
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履行的,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错误时,有权提审或责成区、县仲裁委员会再审。
再审案件,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