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 颁布日期:1995-10-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是指与城市长远发展密切相关的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和交通、电力、邮电、市场公用等设施的控制地段。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行划定镇的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确需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派出机构。
  土地、公安、环保、水利、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的实施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参与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四)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参与城市勘测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大城市、中等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布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具体的规划安排,为详细规划和规划管理提供依据。小城市的总体规划应当达到分区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编制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包括给水排水规划、电力电讯规划、供热供气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人防建设规划、防洪防火抗震规划、园林绿化规划、环境卫生规划、农副产品基地规划、商业服务和科技文化教育等公共建设布局规划,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的专业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城市还应编制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保护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同时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和自治区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第十三条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可将一般地段和一定规模的详细规划授权本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好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建设规划工作。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和开发程序,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成片建设的开发区,应当实行综合开发,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着重对危房棚户区和设施短缺、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居住、交通和环境卫生条件,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在城市旧区进行零星建设,必须按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企业技术改造和调整用地结构相结合,提高环境质量。对旧区内严重污染、影响居住环境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重要建设工程,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建筑艺术与环境的论证。  
第十九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区域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的区域内,需要搬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区的范围、规划总图、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审批机关同级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的小型建设项目,其选址定点必须征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要求,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
  使用迁建、撤销单位的原有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在征而未用、多征少用被收回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明确规划设计要点。有关部门不参加联合审查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定点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者总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用地位置或者界限的,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开发;开工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验线定位,并交付城市规划管理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工的,须经原核发机关批准;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划管理要求提供必要的文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五日内核发证件。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或者进行临时建设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无条件退还用地并清理现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不得将其转让、抵押、出卖或出租。  
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 范围内的土地,不得挤占绿地、广场等城市公共用地,不得占压管线。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内改变土地或者房屋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得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转让、买卖、涂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违法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改正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可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该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取费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法临时建筑和其他在建的违法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通知后,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转让、抵押、出卖或者出租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审批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监督,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中的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责令改正。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拖延刁难、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挠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特殊用地、公共绿地、文物古迹用地、教育科研用地、文化卫生用地、体育用地和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危及公共安全或者造成城市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村、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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