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危险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91-09-0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抚顺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鉴定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提高房屋完好率,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的市区及建制镇各种所有制的危险房屋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公用局负责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鉴定 第五条 市房产公用局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负责危房鉴定的领导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日常的危房鉴定工作。
各县、区不设立鉴定机构,全市统一启用“抚顺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六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配套的鉴定人员。
鉴定人员须经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方可上岗。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认为房屋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时,均可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八条 房屋使用人对所住用房屋申请安全鉴定时,应先向其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房屋所有人应即派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并给予书面答复,如使用人有异议,可再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应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同时提供待鉴定房屋的合法证明及有关材料。 第十条 鉴定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及时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五)签发鉴定文书。房屋安全鉴定书由鉴定人员签章,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三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对于短期内暂无大危险,需观察其发展情况再作处理决定,而现阶段尚能使用的房屋,定为观察使用。对这类房屋,使用人应对房屋的有关部位变化定期观察,发现问题及时上报,以便保证使用安全。
(二)对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定为处理使用。对这类房屋,必须采取有效的加固措施后方可使用。
(三)对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定为停止使用,对这类房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使用。
(四)对于整栋危险程度很大,且无修缮价值的房屋,定为整栋拆除,必须在鉴定机构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技术人员参加,对于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聘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时间定为一年。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应使用统一格式,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及省、市有关规定。
鉴定机构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八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的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向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等各项准备工作,市、县(区)房屋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条 经过鉴定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和修缮,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执行处理意见,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自己有能力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有困难的,公房及时报产权主管部门,私房报本人所在单位并同时报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在拆除重建时,需报请有关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鉴定、治理危险房屋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的,可向房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原因危及房屋。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九条 有本章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章 鉴定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日常的危房鉴定工作。
各县、区不设立鉴定机构,全市统一启用“抚顺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六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配套的鉴定人员。
鉴定人员须经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方可上岗。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认为房屋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时,均可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八条 房屋使用人对所住用房屋申请安全鉴定时,应先向其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房屋所有人应即派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并给予书面答复,如使用人有异议,可再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应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同时提供待鉴定房屋的合法证明及有关材料。 第十条 鉴定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及时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五)签发鉴定文书。房屋安全鉴定书由鉴定人员签章,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三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对于短期内暂无大危险,需观察其发展情况再作处理决定,而现阶段尚能使用的房屋,定为观察使用。对这类房屋,使用人应对房屋的有关部位变化定期观察,发现问题及时上报,以便保证使用安全。
(二)对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定为处理使用。对这类房屋,必须采取有效的加固措施后方可使用。
(三)对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定为停止使用,对这类房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使用。
(四)对于整栋危险程度很大,且无修缮价值的房屋,定为整栋拆除,必须在鉴定机构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技术人员参加,对于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聘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时间定为一年。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应使用统一格式,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及省、市有关规定。
鉴定机构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八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的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向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原因危及房屋。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九条 有本章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