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4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7-06-1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登记、备案、统计等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询在本市设立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提供企业登记情况。  第七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没有制订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国家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不能适应特殊需要的,可由当事人拟定文本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监制,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出售。
  格式合同,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向对方出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九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的人员,应当经过合同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
  下列经济合同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鉴证:
  (一)国有(含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企业的租赁经营合同或者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之间签订的承包、委托经营合同;
  (二)国有资产不动产租赁合同或者产权交易合同;
  (三)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合同;
  (四)省际之间玉米、水稻种子购销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鉴证的其他合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合同签订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鉴证:
  (一)经济合同正本、副本;
  (二)营业执照或者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经济合同鉴证。鉴证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复杂、当事人举证不足或者需要委托调查的鉴证事项,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办结。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经济合同鉴证费。
  经济合同鉴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交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三)虚构主体资格;
  (四)虚构货源成者合同标的物;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终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保证金、培训费用;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一)通过贿赂手段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
  (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无偿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人经营或者占有;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执照、印鉴、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证据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或者依法扣留有关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封存或者暂扣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制订、印制合同用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的,责令改正,没收合同用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擅自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鉴证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合同标的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合同标的额难以确定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回所骗财物,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侵占、损害国有资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回侵占的国有资产,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弄虚作假,拒绝阻挠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鉴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退还鉴证费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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