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8日公布实行)
  • 颁布日期:1993-04-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三章 开办条件与审批手续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的"乡(镇)、村集体办矿和群众集资合伙办矿"修改为"集体办矿"。
  二、第八条中"国营、集体、群众集资合伙和个体煤矿"修改为"国有、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允许个人采挖国有煤矿井田范围外零星分散的煤炭资源"。
  四、第二十条中"分别报省、市(地区)、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分别报省、市(地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删去第(二)、(三)、(四)项,把第(五)项修改为"凡在已划归市(地区)的煤炭资源范围内和零星分散资源内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由办矿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地区)煤炭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备案",作为修正案的第(二)项。第(六)项作为修正案的第(三)项。
  五、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地质矿产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修改为"由审查批准部门的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三款修改为"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矿井建设过程中,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矿井建成后,煤炭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安全生产合格证。"第四款修改为"未持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合格证的,不得生产"。
  六、第二十二条中删去"符合办矿条件的补发开采许可证"。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地方煤矿进行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贯彻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企业内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八、第三十五条删去"受人民政府委托"。增加两项:"(四)对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实施行业管理";"(五)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地方煤矿,责令限期整改。"
  九、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市(地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为"由市(地区)、县煤炭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分别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十、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营煤矿",以及第二十条中的"国家统配煤矿和省属地方国营煤矿",一律修改为"国有煤矿"。
  第三条和第四十一条中的"非法转让煤炭资源"修改为"转让煤炭资源"。
  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集体、群众集资合伙和(及)个体煤矿",修改为"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
  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修正)

  (1986年9月1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地方煤炭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发展国家统配煤矿的同时,有计划地发展地方国有煤矿,鼓励、指导集体办矿,指导、监督个体依法采煤。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煤炭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
  开办地方煤矿,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开采权。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租赁、抵押或转让煤炭资源和开采权。  
第四条 地方煤矿必须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改进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五条 地方煤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煤矿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协调矿际之间、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及时处理纠纷。  第七条 河北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市(地区)、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机构,由省煤炭工业厅和市(地区)、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贯彻执行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八条 本省境内的国有、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九条 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十条 全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在省地质矿产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省煤炭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可从下列各项资源中划出一定范围,由地方煤矿开采:
  (一)可划归地方开采的新探明的地质储量;
  (二)未列入国家统配煤矿规划的煤炭资源;
  (三)尚未勘探的煤炭资源;
  (四)国家统配煤矿区规划内的可以划给地方煤矿的资源;
  (五)国家统配煤矿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六)零星分散资源。
  划归地方煤矿开采的资源,有关单位和国有煤矿应提供必要的地质资料。  
第十一条 划归地方煤矿开采的资源,根据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按隶属关系,由使用该资源的地方煤炭主管部门合理规划矿点,严格划分矿井开采范围。规划方案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允许个人采挖国有煤矿井田范围外零星分散煤炭资源。  第十三条 允许无煤炭资源的地方到有煤炭资源的地方开办煤矿。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必须珍惜资源,提高资源回收率。严禁采厚丢薄、采易丢难、乱采滥挖。  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已勘探、规划的矿区井田范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新建工厂、铁路、水库、城镇住宅区、村庄等地面设施。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严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所列地区开采煤炭资源。
第三章 开办条件与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开办地方国有煤矿,应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源基本可靠;
  (二)井田范围明确,并有占地批准手续;
  (三)已同邻矿达成井田边界协议;
  (四)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力;
  (五)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合格具有煤矿管理和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
  (六)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八)有必要的设计图纸和说明书。  
第十九条 开办地方国有煤矿,由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分别报省、市(地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一)凡在国有煤矿煤田范围内开办煤矿,办矿单位必须填写申请报告,经有关矿务局(矿)签字同意,由市(地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二)凡在已划归市(地区)的煤炭资源范围内和零星分散资源内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地区)煤炭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三)异地开办煤矿,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邻矿签字同意后,跨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采矿申请登记表和采矿许可证,由审查批准部门的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权,对不符合办矿规定的,有权吊销采矿许可证。
  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矿井建设过程中,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矿井建成后,煤炭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安全生产合格证。
  未持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合格证的,不得生产。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进行整顿。不符合办矿条件的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令其停办。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停产关闭时,必须处理好善后事宜,写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办矿部门同意,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停产歇业手续,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地方煤矿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贯彻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企业内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和地方国有煤矿,都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设安全监察小组或安全监察员。  第二十六条 对于独眼井、自然通风、明刀闸、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及没有瓦斯监测手段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后,经市(地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
  地方煤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进度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帮助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进行技术改造,加强安全生产。
  国家分配给地方煤矿的钢材、木材、水泥等物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配煤矿和地方煤矿都必须遵守划定的井田范围,严禁越界越层开采。  第二十九条 重点产煤市(地区)、县或矿区,应建立矿山救护队,煤矿设辅助救护队。
  发生伤亡和重大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向人民政府和煤炭主管部门及煤矿所在地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十条 因采煤土地塌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补偿的一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索要额外财物。  第三十一条 需要搬迁的压煤村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组织搬迁,妥善安置。拒绝搬迁或逾期不搬迁者,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拆迁或征地范围经上级批准确定后,该区域内不得新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尚未拆迁的房屋不得买卖或迁入新户。  第三十三条 地方煤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已造成污染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本条例贯彻实施,县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监督检查小组,每年对所属煤矿进行一、两次检查,认真解决存在问题。  第三十五条 省、市(地区)、县煤炭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二)依法调查、调解、处理资源划分和矿际间的纠纷;
  (三)协助司法机关、工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
  (四)对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实施行业管理;
  (五)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地方煤矿,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煤矿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合格证,擅自开矿挖煤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资源破坏或威胁邻矿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经过整顿仍不符合办矿条件的煤矿,应责令停办,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越界越层开采的,责令其退回本矿井田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盗窃、抢夺、破坏煤矿设施和其他财物的,阻挠煤矿工程建设或故意断电、断路、断水,破坏煤矿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第四十一条 买卖、出租或转让煤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安全规定,造成重大事故产生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制裁。  第四十四条 煤炭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仗职权或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或诈取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地区)、县煤炭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分别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六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省煤炭工业厅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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