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单位定期审计制度
- 颁布日期:1989-12-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审计署
《行政单位定期审计制度》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对实行定期审计的事业单位,可比照本制度执行。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一、为了对各级行政单位财务收支实行经常性的审计监督,以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资财,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发扬艰苦奋斗、为政清廉的优良传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下列单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
(二)其他国家机关;
(三)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有国家资产的社会团体;
(四)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的行政管理费、事业费、基本建设和其他各项专用资金等预算内、外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实行定期审计。公安、安全、外事等机关特殊的绝密事项经费,由其内部审计机构审计。
三、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和执行国家会计制度。
(二)有无编造假决算,挤占挪用各项专项资金,将预算内资金转预算外,私设“小钱柜”。
(三)有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倒买倒卖、以权谋私等违法行为。
(四)有无用公款请客送礼、游山玩水等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五)有无偷税漏税、逃汇套汇,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隐瞒截留应上交国家财政资金。
(六)有无擅自购买专控商品,乱拉资金搞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擅自调拨、转让和变卖公有财产物资。
(七)有无超过编制、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和滥发钱物等。
(八)内部控制制度,特别是财会制度是否明确具体、严密有效。
(九)在各项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上,是否取得最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围绕国家的中心工作和廉政建设的要求,结合各地情况,确定定期审计的重点。
四、被审计单位应依照审计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会计帐册、报表等财务会计资料。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实行报送审计或就地审计。
定期审计的间隔期限,一般分为月、季、半年、一年。各单位的审计间隔期限由审计机关分别确定。
五、审计机关审计主管单位的财务收支,必要时有重点地抽审其所属的二级及基层单位的财务收支。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所属的单位实行定期审计。
六、审计机关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明确规定审计的方式、范围、间隔期限和有关要求等。审计终结后,应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审计机关对执行财经制度、廉洁奉公和勤俭节约的单位,应予以表扬;对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依法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移交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各级审计机关要将对本级行政单位的定期审计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写出年度审计报告,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八、对于不按规定报审、拒审以及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单位,审计机关可依法封存帐册、资产,暂停拨款,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以罚款,直至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可根据本制度,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十、本制度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十一、本制度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七年一月二日审计署(87)审行字第4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