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4-07-0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
第三章 捕捞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增殖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渔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渔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发展人工养殖,合理安排捕捞,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培育水产市场,促进渔业发展。”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水域的特点,制定统一管理办法。”
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员。渔政检查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四、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 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增加第(四)项、第(五)项:“(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贵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五)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第七条修改为:“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也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
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九、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他人”两字。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征用和个人经批准占用精养鱼池,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十一、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销售水生动物苗种,必须保质保量。”
十二、在第十六条后增加两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商品鱼基地、城市郊区养殖水面渔业养殖生产保护区。
用于渔业养殖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十八条 生产渔用配合饲料或者渔用药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经省渔业检测机构检测或者认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销售渔用配合饲料或者渔用药品,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一、二款修改为:"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发放数量,由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持有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进行作业,并定期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在天然水域捕捞三角帆蚌、皱纹冠蚌、背瘤丽蚌、失衡丽蚌等贝类,须经当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出省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渔船作业、航行,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和渔船检验的规定。渔船须经检验合格,配备安全设施,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
十七、删去第四章标题中“天然水域”四字。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不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传授禁用的捕鱼方法,不准宣传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增加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水费用于水域综合整治,应当对渔业水体和渔业资源的保护作出统一安排。”
二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专业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该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目、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分别修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增加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项和第二款,修改内容为:“(一)破坏养殖水体和设施的,偷捕、抢夺、毒害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出售水生动物苗种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少报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给买方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以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进行鱼类杂交制种或者擅自生产鱼用疫苗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擅自生产、销售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征用和占用精养鱼池不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的,限期补缴,可并处应缴纳金额的20%以下的罚款。
(七)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或者传授禁用的捕鱼方法,或者宣传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的,没收禁用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艘非机动船一百元至二百元,每艘机动船二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擅自捕捞、贩运散仔鱼或者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一)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艘非机动船一百元至五百元、每艘机动船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
(十二)擅自捕捞三角帆蚌、皱纹冠蚌、背瘤丽蚌、失衡丽蚌等贝类或者擅自将其运输出省的,没收捕捞或者调运的贝类,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十四)违反渔船作业、航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人员或者渔政检查人员可暂行扣留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渔船和物品,并出具扣留证。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毒害养殖水产品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处罚后,另一个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赔偿费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渔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渔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湖南省渔业条例(修正)
(1988年5月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以及其它渔业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发展人工养殖,合理安排捕捞,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培育水产市场,促进渔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水域的特点,制定统一管理办法。 第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员。渔政检查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渔业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登记检验渔业船舶,核发渔船牌照、渔船驾驶执照和捕捞许可证,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贵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五)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血防、湖洲管理、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渔业科学研究,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 养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确定和维护水面的权属。
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按《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也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
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和联合经营的水面,有关各方应当签订合同或协议,严格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鼓励养殖水面的经营者合理利用水面,发展养殖生产,鼓励围栏养殖、网箱养鱼和稻田养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禁止偷鱼、抢鱼、毒鱼和其它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养殖水面钓鱼,须经养殖者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征用和个人经批准占用精养鱼池,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
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以经营为目的的鱼类杂交制种和鱼用疫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
销售水生动物苗种,必须保质保量。
进出口水产资源品种,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进行检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商品鱼基地、城市郊区养殖水面渔业养殖生产保护区。
用于渔业养殖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十八条 生产渔用配合饲料或者渔用药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经省渔业检测机构检测或者认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销售渔用配合饲料或者渔用药品,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第三章 捕捞 第十九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发放数量,由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持有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进行作业,并定期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新增、更新改造捕捞船舶,须经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外省渔民进入我省境内捕鱼,须持所在地发放的捕捞许可证,经我省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天然水域捕捞三角帆蚌、皱纹冠蚌、背瘤丽蚌、失衡丽蚌等贝类,须经当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出省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渔船作业、航行,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和渔船检验的规定。渔船须经检验合格,配备安全设施,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增殖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捕捞和贩卖白鳍豚、江豚、大鲵(娃娃鱼)、白鲟、中华鲟、长江鲟等珍贵水生动物。无意捕获的应当放回原水域;受到伤害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生动物的捕捞标准:青鱼、草鱼、鲢鱼、鳙鱼500克以上;湘华鲮、白甲鱼、鳜鱼、乌鳢、管鱼250克以上;鳊鱼、鲤鱼200克以上;龟、鳖(甲鱼)250克以上。
长江水域的禁捕品种、捕捞标准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我省与湖北省共管水域的捕捞标准由共管双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五条 主要渔具的网目不得小于下列标准:中速网囊网9厘米,三层刺网中间层网衣8厘米,刺网(丝网,不含刁子网)7厘米,流刺网12厘米,稀大网取鱼部分网衣7厘米,卡子钓的卡子长度6厘米。 第二十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禁止使用迷魂阵、拦江网、布围子(沙套网)、虾阵、二密网、麻布网、布毫、密毫、麻毫、放涵筒、塞春湖(港)。禁止使用机动船拖带铁爪耙捕捞河蚌和其它水生动物。禁止拦河、拦湖截捕或在鱼类洄游通道以及闸门上套网捕鱼。
禁止使用鸬鹚捕鱼。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鸬鹚捕鱼时,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禁止使用矮围子(含泥围子)捕鱼。血防矮围应当常年蓄水灭螺,不准放水捕鱼。 第二十七条 不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传授禁用的捕鱼方法,不准宣传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捕捞散仔鱼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确因科学研究或者资源考察需要捕捞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洄游通道,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渔区、禁渔期;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渔区、禁渔期。 第三十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水费用于水域综合整治,应当对渔业水体和渔业资源的保护作出统一安排。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灭螺或者芦苇治虫,应当与所在县(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专业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发展渔业生产和保护渔业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毒害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出售水生动物苗种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少报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给买方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以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进行鱼类杂交制种或者擅自生产鱼用疫苗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擅自生产、销售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征用和占用精养鱼池不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的,限期补缴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可并处应缴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的20%以下的罚款。
(五)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或者贩卖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拆除禁用的捕捞设施,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使用小于标准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
(七)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或者传授禁用的捕鱼方法,或者宣传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的,没收禁用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八)擅自使用鸬鹚捕鱼的,没收鸬鹚、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艘非机动船一百元至二百元、每艘机动船二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擅自捕捞、贩运散仔鱼或者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一)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艘非机动船一百元至五百元、每艘机动船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
(十二)擅自捕捞三角帆蚌、皱纹冠蚌、背瘤丽蚌、失衡丽蚌等贝类或者擅自将其运输出省的,没收捕捞或者调运的贝类,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十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四)违反渔船作业、航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人员或者渔政检查人员可暂行扣留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渔船和物品,并出具扣留证。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毒害养殖水产品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处罚后,另一个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赔偿费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渔政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破坏渔船、渔具、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渔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水产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章 养殖
第三章 捕捞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增殖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渔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渔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发展人工养殖,合理安排捕捞,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培育水产市场,促进渔业发展。”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水域的特点,制定统一管理办法。”
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员。渔政检查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四、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 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增加第(四)项、第(五)项:“(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贵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五)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第七条修改为:“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也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
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九、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他人”两字。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征用和个人经批准占用精养鱼池,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十一、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销售水生动物苗种,必须保质保量。”
十二、在第十六条后增加两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商品鱼基地、城市郊区养殖水面渔业养殖生产保护区。
用于渔业养殖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十八条 生产渔用配合饲料或者渔用药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经省渔业检测机构检测或者认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销售渔用配合饲料或者渔用药品,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一、二款修改为:"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发放数量,由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持有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进行作业,并定期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在天然水域捕捞三角帆蚌、皱纹冠蚌、背瘤丽蚌、失衡丽蚌等贝类,须经当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出省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渔船作业、航行,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和渔船检验的规定。渔船须经检验合格,配备安全设施,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
十七、删去第四章标题中“天然水域”四字。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不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传授禁用的捕鱼方法,不准宣传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增加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水费用于水域综合整治,应当对渔业水体和渔业资源的保护作出统一安排。”
二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专业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该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目、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分别修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增加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项和第二款,修改内容为:“(一)破坏养殖水体和设施的,偷捕、抢夺、毒害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出售水生动物苗种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少报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给买方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以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进行鱼类杂交制种或者擅自生产鱼用疫苗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擅自生产、销售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征用和占用精养鱼池不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的,限期补缴,可并处应缴纳金额的20%以下的罚款。
(七)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或者传授禁用的捕鱼方法,或者宣传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的,没收禁用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艘非机动船一百元至二百元,每艘机动船二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擅自捕捞、贩运散仔鱼或者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一)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艘非机动船一百元至五百元、每艘机动船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
(十二)擅自捕捞三角帆蚌、皱纹冠蚌、背瘤丽蚌、失衡丽蚌等贝类或者擅自将其运输出省的,没收捕捞或者调运的贝类,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十四)违反渔船作业、航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人员或者渔政检查人员可暂行扣留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渔船和物品,并出具扣留证。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毒害养殖水产品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处罚后,另一个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赔偿费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渔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渔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8年5月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水域的特点,制定统一管理办法。 第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员。渔政检查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渔业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登记检验渔业船舶,核发渔船牌照、渔船驾驶执照和捕捞许可证,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贵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五)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血防、湖洲管理、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渔业科学研究,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按《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也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
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和联合经营的水面,有关各方应当签订合同或协议,严格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鼓励养殖水面的经营者合理利用水面,发展养殖生产,鼓励围栏养殖、网箱养鱼和稻田养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禁止偷鱼、抢鱼、毒鱼和其它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养殖水面钓鱼,须经养殖者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征用和个人经批准占用精养鱼池,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
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以经营为目的的鱼类杂交制种和鱼用疫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
销售水生动物苗种,必须保质保量。
进出口水产资源品种,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进行检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商品鱼基地、城市郊区养殖水面渔业养殖生产保护区。
用于渔业养殖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十八条 生产渔用配合饲料或者渔用药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经省渔业检测机构检测或者认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销售渔用配合饲料或者渔用药品,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发放数量,由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持有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进行作业,并定期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新增、更新改造捕捞船舶,须经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外省渔民进入我省境内捕鱼,须持所在地发放的捕捞许可证,经我省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天然水域捕捞三角帆蚌、皱纹冠蚌、背瘤丽蚌、失衡丽蚌等贝类,须经当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出省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渔船作业、航行,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和渔船检验的规定。渔船须经检验合格,配备安全设施,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
长江水域的禁捕品种、捕捞标准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我省与湖北省共管水域的捕捞标准由共管双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五条 主要渔具的网目不得小于下列标准:中速网囊网9厘米,三层刺网中间层网衣8厘米,刺网(丝网,不含刁子网)7厘米,流刺网12厘米,稀大网取鱼部分网衣7厘米,卡子钓的卡子长度6厘米。 第二十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禁止使用迷魂阵、拦江网、布围子(沙套网)、虾阵、二密网、麻布网、布毫、密毫、麻毫、放涵筒、塞春湖(港)。禁止使用机动船拖带铁爪耙捕捞河蚌和其它水生动物。禁止拦河、拦湖截捕或在鱼类洄游通道以及闸门上套网捕鱼。
禁止使用鸬鹚捕鱼。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鸬鹚捕鱼时,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禁止使用矮围子(含泥围子)捕鱼。血防矮围应当常年蓄水灭螺,不准放水捕鱼。 第二十七条 不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传授禁用的捕鱼方法,不准宣传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捕捞散仔鱼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确因科学研究或者资源考察需要捕捞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洄游通道,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渔区、禁渔期;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渔区、禁渔期。 第三十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水费用于水域综合整治,应当对渔业水体和渔业资源的保护作出统一安排。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灭螺或者芦苇治虫,应当与所在县(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专业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一)发展渔业生产和保护渔业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毒害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出售水生动物苗种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少报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给买方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以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进行鱼类杂交制种或者擅自生产鱼用疫苗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擅自生产、销售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征用和占用精养鱼池不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的,限期补缴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可并处应缴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的20%以下的罚款。
(五)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或者贩卖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拆除禁用的捕捞设施,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使用小于标准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
(七)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或者传授禁用的捕鱼方法,或者宣传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的,没收禁用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八)擅自使用鸬鹚捕鱼的,没收鸬鹚、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艘非机动船一百元至二百元、每艘机动船二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擅自捕捞、贩运散仔鱼或者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一)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艘非机动船一百元至五百元、每艘机动船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
(十二)擅自捕捞三角帆蚌、皱纹冠蚌、背瘤丽蚌、失衡丽蚌等贝类或者擅自将其运输出省的,没收捕捞或者调运的贝类,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十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四)违反渔船作业、航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人员或者渔政检查人员可暂行扣留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渔船和物品,并出具扣留证。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毒害养殖水产品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处罚后,另一个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赔偿费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渔政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破坏渔船、渔具、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渔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