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1-10-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档案管理,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标准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档案系指在制定、修订标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音像制品和标样等)。
  标准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管理工作制度,达到标准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有计划地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标准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四条 标准档案按保管期限,分为永久的和长期的两种。
  下列文件材料需要永久保管:
  (一)上级下达任务的文件;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其附件;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
  (六)标准报批公文;
  (七)标准申报单;
  (八)标准发布本;
  (九)标准正式出版本;
  (十)标准修改通知单及其附件;
  (十一)标准作废通知单。
  下列文件材料需要长期保管:
  (一)论证报告;
  (二)调研报告;
  (三)试验验证报告;
  (四)标准征求意见稿(最后一稿);
  (五)标准送审稿;
  (六)等同、等效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或译文,主要参考资料(只归难得的,一般的只列目录和出处);
  (七)标样。  
第五条 永久保管的,按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长期保管的,应当是现行的和最近两次修订的标准的档案。属长期保管的废止标准档案,继续保管十年。标样在保管期限内已经失效的,按保管到期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家标准档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档案,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国务院行业标准归口部门负责管理其主管范围内的行业标准档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档案。
  企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企业标准档案。  
第七条 本办法所列部门和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标准档案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统计、保管和提供利用标准档案;
  (二)编制目录、索引、卡片等查询工具和参考材料;
  (三)负责组织和承担标准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四)监督检查标准档案的修改、补充和复制;
  (五)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永久的标准档案的移交手续;
  (六)认真执行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标准档案由标准起草单位负责收集有关材料并加以整理,向相应的标准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提供。  第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单位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及参与制定、修订标准的其他单位,在制定、修订标准工作中所积累的标准文件材料,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按长期保管的要求管理。  第十条 标准档案的文件材料,除标准正式文本外,在标准审批、发布后三个月内,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按规定向档案管理机构一次归档。标准正式文本出版后,及时补充归档。  第十一条 标准档案的文件材料,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负责整理,标准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立卷、登记、上架。
  标准文件材料归档时,标准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检查、核对;对不符合要求的,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补充、更正。  
第十二条 标准更改或废止后,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负责将更改单或废止单的原稿、出版稿和审批文件及时归档。  第十三条 标准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按“GB/T11182-89科学技术档案构成的一般要求”执行,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标准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份,使用频繁的各种报告、标准草案各稿、正式版本以及意见汇总处理表可以归档两份。
  (二)归档的标准文件材料是原稿或打印稿、复印稿。
  (三)永久保管和长期保管的标准档案分别装订立卷。
  (四)标准文件材料的幅面大于A4(210×297mm)的,按A4幅面折叠;小于A4的,粘贴在A4幅面的纸上,并留出装订线。  
第十四条 保管标准档案,应当有档案柜和库房,并有防火、防潮、防晒、防虫鼠、防尘、防盗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保管标准档案,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一般每两年检查一次,如有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复制。  第十六条 管理标准档案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借阅制度。
  标准档案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需要外借时,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限期归还。  
第十七条 任何个人不得将标准档案占为私有,凡损坏、隐匿、丢失或泄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标准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当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在有单位主管领导、标准化人员和标准档案管理人员参加下进行。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失去保存价值的标准档案,应当编造清册,经主管领导签字后销毁,并注明销毁时间和处所,由监销人员签字后,将清册归档。  
第十九条 对标准档案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给标准档案工作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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