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 颁布日期:2010-07-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务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推进城乡造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一项重大战略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动、组织和依靠群众,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第四条 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城乡结合,注重实效;
  (二)实行基地化、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产业化;
  (三)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绿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在同级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城乡义务植树活动;工业、农业、水利、交通、铁路、城建等绿化重点部门应积极做好本行业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公民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义务植树法规和政策,发动和组织公民参加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
  (二)履行植树义务有显著贡献的;
  (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成绩突出的
第二章 任务
  第七条 义务植树是适龄公民应履行的义务。凡年满十一岁至六十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它绿化任务。
  年满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和在校学生,由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八条 义务植树,应主要营造国有林、集体林和开展城镇公共绿地及公益性工程的绿化。在城镇,优先安排在主要街道、江河沿岸、小游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绿地植树造林、栽花种草;在农村,主要开展宜林荒山荒坡造林、道路绿化以及生态林、水土保持林等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公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其他公民(含个体工商户),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下达的植树任务。  第十条 应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因故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应向市和区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缴纳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绿化费。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每年3月6日至12日为重庆义务植树周。各级绿化委员会在义务植树周应集中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包栽植、包成活、包抚育、包管护为内容的多种形式的责任制。  第十三条 每年10月底前应将次年履行植树义务公民的人数按以下规定报送上级绿化委员会。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报送,区县(自治县)属以下的单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绿化领导小组报送,市级机关向市绿化委员会报送;
  (二)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城镇公民(含个体工商户),由居民委员会统计,向街道绿化领导小组报送;
  (三)农村的公民,由村民委员会统计,向所在乡、镇绿化领导小组报送。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绿化规划和适龄人数于年底前将第二年或者以后几年的义务植树任务下达到单位、乡、镇和街道。市级机关义务植树任务,由市绿化委员会安排。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在同级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搞好义务植树所用苗木的培育和调剂工作。  第十六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后,应于七日内向直接下达任务的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报送完成情况,接收检查验收,并逐级报送市绿化委员会。
  市和区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将本地区的义务植树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实行建卡登记制度。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义务植树登记卡应逐级建立到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履行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的凭据。
  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印制;  
第十八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的权属归土地合法经营管理的单位所有;另有合同(协议)的,按合同(协议)办理。  第十九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未成活前由栽种或者确定的其他人员管理。成活移交后,由林权所有或者指定的单位和个人管理。  第二十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由林权所有单位或按合同(协议)约定负担。
  城镇单位和公民参加义务植树所需的交通费、工具费等,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所必需的业务、管理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各级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必须专户存储,严格用于义务植树活动,禁止挪作它用,接受上一级绿化委员会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绿化费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年满十八岁以上的适龄公民,区县(自治县)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可按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所需费用标准的一至三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年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由区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和责令限期补栽,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逾期不补栽的,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所需费用标准一至二倍的绿化费。  第二十四条 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统计报表的单位或个人。按统计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绿化领导小组、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义务植树活动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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