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
(1995年1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23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5-06-2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防治珠江广州河段的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珠江广州河段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珠江河段水域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在珠江广州河段由流溪河李溪坝经沙贝海、前航道至东环高速公路东圃大桥的水域,白坭河五和经白沙河、后航道至番禺大桥的水域,以及本市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的水域经营饮食业。 第四条 在本规定公布前,已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经营饮食业的,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走其经营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迁走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强制执行。 第五条 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外的水域经营饮食业,位于市区范围内的,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卫生防疫、港监、航运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位于县级市范围内的,由其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经营饮食业者,必须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使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并经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经批准经营饮食业者,必须确保各种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将废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经营饮食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未经批准经营饮食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开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闲置各种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
(二)将废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清理,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批准经营饮食业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由监察部门追究审批者的责任,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记大过和停薪三个月的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批准的经营饮食业者,必须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使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并经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经批准经营饮食业者,必须确保各种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将废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经营饮食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未经批准经营饮食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开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闲置各种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
(二)将废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清理,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批准经营饮食业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由监察部门追究审批者的责任,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记大过和停薪三个月的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