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91-11-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包括旅游院校和科研单位,各类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公司(),对外开放的风景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派驻国外的旅游办事经营机构以及其它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河北省旅游局是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全省旅游待业管理。
地、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辖区内的旅游业。
城建、交通、铁路、民航、轻工、文化(文物)、宗教、商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外汇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搞好协调。 第四条 在全省境内具有旅游开发价值的地方,各级政府都应把旅游业作为一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统一规划,充分论证,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协调增长。
旅游经营单位应按照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各类毫微米企业的人、财、物,由企业归属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旅游经营活动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参加当地的行业评比检查活动 第六条 开办经营旅行社必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开办经营旅游涉外饭店、商店、餐馆、车船公司(队),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获得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
禁止非旅游经营单位经营旅游业务。对擅自经营涉外旅游业务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星级,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标准》,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评定和审批。 第八条 旅游涉外商店、餐馆、不具备一性级标准的饭店、对外开放的游览点,分批实行定点管理。定点标准由省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标志由省旅游局统一制定,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颁发证书。
定点单位由批准机关每年复查一次,经复查不符合标准者限期改进,限期内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九条 导游人员资格统考和导游证书的颁发,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旅游局关于《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导游人员带领团队到所往饭店、宾馆以外的定点商店购物,须尊重旅游者的意愿。违者引起旅游者投诉的,由旅行社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凡已实行定点管理的地方,导游人员不得带领旅游团队到非定点单位集体购物、就餐。违者,专职导游人员吊销导游证一处,实习导游人员延长转正时间。兼职导游人员取消导游资格。 第十二条 定点旅游涉外商店不准向个体工商户出租柜台。向国外游客销售商品的个体工商户,须固定摊点,亮照经营,严禁强行兜售商品。违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涉外旅游价格由物价、旅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旅游涉外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价和盲目削价,违者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索要小费。违者,按照国家旅游局关于《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从严处罚。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套取外汇,扰乱外汇市。违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外汇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严处罚。 第十五条 对非法阻挠旅游行程、敲诈旅游者和旅游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旅游部门应分别不同情况,直接进行处理或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处理不服的,必须首先保证旅游者的行程顺利,然后再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各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外联工作的计划性,合理安排乘机、乘车计划,并事先提报给有关交通部门。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与旅游部门密切配合,为海外旅游者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注入者在华旅游期间必须执行旅游意外保险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的规定,妥善解决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因意外事故引起的经济赔偿事宜。 第十八条 保护旅游者的合洁权益不受侵犯,有关部门需对旅游者进行检查、质询时,应征求旅行社或饭店的意见。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自身建设,杜绝和防止一切不正之风,强化管理职能和服务意识。
旅游行政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辖区内的旅游业。
城建、交通、铁路、民航、轻工、文化(文物)、宗教、商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外汇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搞好协调。 第四条 在全省境内具有旅游开发价值的地方,各级政府都应把旅游业作为一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统一规划,充分论证,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协调增长。
旅游经营单位应按照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各类毫微米企业的人、财、物,由企业归属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旅游经营活动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参加当地的行业评比检查活动 第六条 开办经营旅行社必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开办经营旅游涉外饭店、商店、餐馆、车船公司(队),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获得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
禁止非旅游经营单位经营旅游业务。对擅自经营涉外旅游业务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星级,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标准》,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评定和审批。 第八条 旅游涉外商店、餐馆、不具备一性级标准的饭店、对外开放的游览点,分批实行定点管理。定点标准由省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标志由省旅游局统一制定,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颁发证书。
定点单位由批准机关每年复查一次,经复查不符合标准者限期改进,限期内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九条 导游人员资格统考和导游证书的颁发,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旅游局关于《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导游人员带领团队到所往饭店、宾馆以外的定点商店购物,须尊重旅游者的意愿。违者引起旅游者投诉的,由旅行社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凡已实行定点管理的地方,导游人员不得带领旅游团队到非定点单位集体购物、就餐。违者,专职导游人员吊销导游证一处,实习导游人员延长转正时间。兼职导游人员取消导游资格。 第十二条 定点旅游涉外商店不准向个体工商户出租柜台。向国外游客销售商品的个体工商户,须固定摊点,亮照经营,严禁强行兜售商品。违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涉外旅游价格由物价、旅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旅游涉外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价和盲目削价,违者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索要小费。违者,按照国家旅游局关于《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从严处罚。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套取外汇,扰乱外汇市。违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外汇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严处罚。 第十五条 对非法阻挠旅游行程、敲诈旅游者和旅游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旅游部门应分别不同情况,直接进行处理或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处理不服的,必须首先保证旅游者的行程顺利,然后再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各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外联工作的计划性,合理安排乘机、乘车计划,并事先提报给有关交通部门。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与旅游部门密切配合,为海外旅游者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注入者在华旅游期间必须执行旅游意外保险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的规定,妥善解决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因意外事故引起的经济赔偿事宜。 第十八条 保护旅游者的合洁权益不受侵犯,有关部门需对旅游者进行检查、质询时,应征求旅行社或饭店的意见。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自身建设,杜绝和防止一切不正之风,强化管理职能和服务意识。
旅游行政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