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投资受益机制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92-07-2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投资主体与投资形式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四章 投资受益分配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挖掘资产潜力,促进资源开发和利用,加速贵州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受益机制 ,是指以社会资产进行投资与利益分配的关系,形成投资受益的良性循环。 第三条 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投资受益机制项目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在本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项目,均适用本规定。第二章 投资主体与投资形式 第六条 机关 、社会团体和业务、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可依照本规定成为投资主体(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七条 投资者可以用资金、物资、设备、房产、场地、先进技术等进行投资。
用物资、设备、房产、场地先进技术等投资的,必须经过评估作价。评估作价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省内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用下列资金进行投资:
(一)用于生产开发的财政性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减税让利投入;
(三)财政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下列资金不得用于投资:
(一)应上交国家财政的收入;
(二)国家规定不得用于投资的专项资金。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可以采取招商方式进行,投资各方必须提交合法的资信证明,并接受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须用书面合同确定投资各方的权利的义务。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其经营管理办法等,由投资各方商定,并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第十三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劳动用工指标等,纳入国家计划 。第四章 投资受益分配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分别参与利润、税金、产值、产品、劳动用工指标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合法利益的分配。 第十五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项目的劳动用工指标,20%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配。
投资各方所得劳动用工指标,其招工条件须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项目生产的产品 ,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省内各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按投资比例分配产品 ,并依法纳税;
(二)其他投资者按出厂价分配产品 ,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项目生产的产品,其销售税金(包括产品税 、增值税、营业税)按下列规定分配后,缴入国库,列为财政预算收入:
(一)省内各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20%留给企业所在地财政,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成;
(二)省内其他渠道投资的,20%留给企业所在地财政,其余部分划缴投资各方所隶属的同级财政,财政在3年内返还30%给投资者用于发展生产。
省外投资部分不参与销售税金的分成。 第十八条 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实现的利润或新增的利润,25%留给企业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成。 第十九条 省内各级财政分得的利润,3年内可以不进入财政分成体制。其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3年内免交所得税,全部用于发展生产。 第二十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投资者,只分配产值、税后产品、利润和劳动用工指标。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企业),在当地财政、税务、银行部门的监督下,采取年终单独结算的办法,将投资各方的分成款额划拨给各投资方。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企业),出现亏损时,由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倒闭、破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投资各方以其投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投资各方之间发生争义,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有规定的 ,按合同规定办理;合同未作规定的 ,任何一方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投资主体与投资形式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四章 投资受益分配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在本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用物资、设备、房产、场地先进技术等投资的,必须经过评估作价。评估作价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省内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用下列资金进行投资:
(一)用于生产开发的财政性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减税让利投入;
(三)财政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下列资金不得用于投资:
(一)应上交国家财政的收入;
(二)国家规定不得用于投资的专项资金。
投资各方所得劳动用工指标,其招工条件须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项目生产的产品 ,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省内各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按投资比例分配产品 ,并依法纳税;
(二)其他投资者按出厂价分配产品 ,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项目生产的产品,其销售税金(包括产品税 、增值税、营业税)按下列规定分配后,缴入国库,列为财政预算收入:
(一)省内各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20%留给企业所在地财政,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成;
(二)省内其他渠道投资的,20%留给企业所在地财政,其余部分划缴投资各方所隶属的同级财政,财政在3年内返还30%给投资者用于发展生产。
省外投资部分不参与销售税金的分成。 第十八条 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实现的利润或新增的利润,25%留给企业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成。 第十九条 省内各级财政分得的利润,3年内可以不进入财政分成体制。其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3年内免交所得税,全部用于发展生产。 第二十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投资者,只分配产值、税后产品、利润和劳动用工指标。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企业),在当地财政、税务、银行部门的监督下,采取年终单独结算的办法,将投资各方的分成款额划拨给各投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