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性病防治条例
(1999年5月2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9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颁布日期:2009-05-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疗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性病包括:
(一)艾滋病、梅毒、淋病;
(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性病。 第四条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拨付必要的性病防治经费。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性病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也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性病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政、司法、宣传、教育、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性病防治工作。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和利用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宣传性病的危害,普及性病防治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推广使用避孕套、一次性注射器和其他一次性医疗器具、用品。 第八条 初级中学以上的学校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应当包括性病危害及防治知识的内容。 第九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舞厅等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性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前款所列经营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到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予上岗。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性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离岗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性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条 第九条所列经营单位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消毒后,方可供顾客使用。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发现患有性病的,应当采取治疗措施或提出处理意见。对患艾滋病、梅毒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十二条 供血单位在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均必须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必须予以销毁。第三章 治疗 第十三条 性病专科医院、专科诊所和其他从事性病诊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称性病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相应的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应当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真实病情及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接受检查治疗。
性病病人及感染者不得故意传播性病。 第十五条 性病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性病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毒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性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病人。 第十七条 艾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性病医疗机构实行隔离治疗,隔离治疗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其他疾病需要就诊时,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以免交叉感染。 第十八条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要强制治疗。其检查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可以从卖淫嫖娼人员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安、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拨付。
对在押在教的犯罪嫌疑人、犯人、劳教人员患有性病的,由收押部门组织对其进行性病的检查治疗。其检查治疗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疑似性病病人的,应及时送性病防治机构或性病医疗机构检查,确诊的性病病人应及时治疗。 第十九条 发布性病诊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方可发布。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和市性病防治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性病防治机构提供有关性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谎报疫情。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二)性病病人及感染者故意传播性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性病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性病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性病疫情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性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疗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一)艾滋病、梅毒、淋病;
(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性病。 第四条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拨付必要的性病防治经费。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性病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也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性病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政、司法、宣传、教育、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推广使用避孕套、一次性注射器和其他一次性医疗器具、用品。 第八条 初级中学以上的学校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应当包括性病危害及防治知识的内容。 第九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舞厅等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性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前款所列经营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到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予上岗。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性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离岗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性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条 第九条所列经营单位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消毒后,方可供顾客使用。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发现患有性病的,应当采取治疗措施或提出处理意见。对患艾滋病、梅毒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十二条 供血单位在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均必须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必须予以销毁。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相应的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应当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真实病情及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接受检查治疗。
性病病人及感染者不得故意传播性病。 第十五条 性病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性病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毒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性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病人。 第十七条 艾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性病医疗机构实行隔离治疗,隔离治疗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其他疾病需要就诊时,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以免交叉感染。 第十八条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要强制治疗。其检查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可以从卖淫嫖娼人员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安、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拨付。
对在押在教的犯罪嫌疑人、犯人、劳教人员患有性病的,由收押部门组织对其进行性病的检查治疗。其检查治疗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疑似性病病人的,应及时送性病防治机构或性病医疗机构检查,确诊的性病病人应及时治疗。 第十九条 发布性病诊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方可发布。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二)性病病人及感染者故意传播性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性病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性病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性病疫情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性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