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有关条款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93-02-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441号)精神,决定对省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五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二)项修改为:“机动船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征期为六月、十月。机动车按年一次征收,征期为三月,但对纳税人年纳税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的,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局批准,可按三月、九月征期进行征收。”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9&order=2&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302D%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040213&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