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劳动监察规定
- 颁布日期:1994-07-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及程序
第四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检察机构,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检察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单位和劳动者应自觉遵守劳动法规,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工商、公安、财政、人民银行和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的劳动监察工作;其他县(市)、区劳动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须配备专职劳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聘任部分兼职劳动监察员。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须经部或省劳动监察机构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同级劳动监察机构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员胸卡。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和国家有关劳动方针政策,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监察员在进行劳动监察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随时进入单位进行检查或调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
(三)可以对现场和当事人进行录音、录(摄)像,并可以询问有关人员;
(四)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在收到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五)可以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秉公执法,依法监察,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如果与被监察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或者与被监察的单位负责人有亲属关系,应当自动请求回避。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用工来源及办理用工手续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五)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执行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七)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社会保险费(金)缴纳、支付情况;
(九)各项法定福利待遇的执行情况;
(十)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一)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情况;
(十二)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佩戴劳动监察胸卡和出示《劳动监察员证》。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 第十四条 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或受理的违法行为,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日(特殊情况可延长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吸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当事人姓名、地址、违法事实、处理结论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复议或提取诉讼的权利等;
(五)送达。处理决定书应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专职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递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严格按照现行劳动法规执行。处理决定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对需要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建议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在处罚决定实施十日内报送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缴纳罚款,企业应从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其自有资金(基金)或事业费外收入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监察公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监察。
对阻碍、殴打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者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原因,致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给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及程序
第四章 附则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检察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单位和劳动者应自觉遵守劳动法规,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工商、公安、财政、人民银行和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的劳动监察工作;其他县(市)、区劳动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须配备专职劳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聘任部分兼职劳动监察员。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须经部或省劳动监察机构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同级劳动监察机构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员胸卡。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和国家有关劳动方针政策,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监察员在进行劳动监察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随时进入单位进行检查或调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
(三)可以对现场和当事人进行录音、录(摄)像,并可以询问有关人员;
(四)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在收到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五)可以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秉公执法,依法监察,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如果与被监察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或者与被监察的单位负责人有亲属关系,应当自动请求回避。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用工来源及办理用工手续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五)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执行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七)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社会保险费(金)缴纳、支付情况;
(九)各项法定福利待遇的执行情况;
(十)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一)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情况;
(十二)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佩戴劳动监察胸卡和出示《劳动监察员证》。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 第十四条 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或受理的违法行为,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日(特殊情况可延长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吸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当事人姓名、地址、违法事实、处理结论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复议或提取诉讼的权利等;
(五)送达。处理决定书应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专职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递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严格按照现行劳动法规执行。处理决定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对需要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建议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在处罚决定实施十日内报送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缴纳罚款,企业应从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其自有资金(基金)或事业费外收入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监察公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监察。
对阻碍、殴打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者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原因,致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给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