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根据1998年1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修正)
- 颁布日期:1995-09-2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类技术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参与技术市场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行普遍检查与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的内容:
(一)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举办交易会、交流会、信息发布会等技术交易活动的情况;
(三)进入技术市场流通的技术商品的情况;
(四)技术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
(五)技术市场各类经济主体的技术经营资格及其活动情况;
(六)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市场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持《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技术市场检查证》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制发。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工商行政管理证件依法参与对技术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文化程度;
(二)具有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法律知识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经验;
(三)忠于职守、廉洁公正,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专职从事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未在经营单位兼职或参与经营活动。 第八条 凡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合格者参加统一培训,发给《技术市场检查证》。
持证人员不得转借、毁损《技术市场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
持证人员调离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岗位时,应将《技术市场检查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二)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对象停止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责令有关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材料,并就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 第十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要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技术市场检查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该案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查处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具有违法事实,必须依法查处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归入案件卷宗。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送达。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在处理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依照《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未申请领取,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被批准发证的,责令其停止技术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依照《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未申请领取,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被批准发证的,责令其停止技术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伪造、借用《技术交易许可证》,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技术交易许可证》,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伪造、借用《技术交易许可证》,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技术交易许可证》,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三)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将国家保密技术进行交易,以及擅自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进行推广、扩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以虚假技术提供转让或进行中介的,责令停止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收缴其《技术交易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的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利用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广告,扰乱技术市场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以虚假技术提供转让或进行中介的,责令停止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收缴其《技术交易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的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利用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广告,扰乱技术市场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五)采取盗窃、诈骗等手段,非法窃取技术成果或技术信息,侵害科技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责令其改正或者停办;利用举办技术交易会,滥收费用的,除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享受优惠待遇的,撤消登记证明,停止其已经享受的优惠待遇,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参与技术市场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行普遍检查与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的内容:
(一)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举办交易会、交流会、信息发布会等技术交易活动的情况;
(三)进入技术市场流通的技术商品的情况;
(四)技术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
(五)技术市场各类经济主体的技术经营资格及其活动情况;
(六)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市场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持《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技术市场检查证》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制发。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工商行政管理证件依法参与对技术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文化程度;
(二)具有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法律知识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经验;
(三)忠于职守、廉洁公正,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专职从事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未在经营单位兼职或参与经营活动。 第八条 凡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合格者参加统一培训,发给《技术市场检查证》。
持证人员不得转借、毁损《技术市场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
持证人员调离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岗位时,应将《技术市场检查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二)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对象停止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责令有关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材料,并就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 第十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要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技术市场检查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该案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查处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具有违法事实,必须依法查处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归入案件卷宗。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送达。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在处理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依照《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未申请领取,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被批准发证的,责令其停止技术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依照《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未申请领取,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被批准发证的,责令其停止技术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伪造、借用《技术交易许可证》,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技术交易许可证》,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伪造、借用《技术交易许可证》,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技术交易许可证》,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三)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将国家保密技术进行交易,以及擅自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进行推广、扩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以虚假技术提供转让或进行中介的,责令停止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收缴其《技术交易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的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利用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广告,扰乱技术市场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以虚假技术提供转让或进行中介的,责令停止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收缴其《技术交易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的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利用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广告,扰乱技术市场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五)采取盗窃、诈骗等手段,非法窃取技术成果或技术信息,侵害科技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责令其改正或者停办;利用举办技术交易会,滥收费用的,除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享受优惠待遇的,撤消登记证明,停止其已经享受的优惠待遇,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