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若干政策规定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 颁布日期:1988-01-2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我省科技体制改革已经取得初步成效,科技面向经济的局面正在形成。但是,科技与经济相脱节的状况尚未根本扭转;科研机构还缺乏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动力和自我发展的能力;科技人员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不少政策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放活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若干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科研机构必须把振兴经济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根据实际情况,以不同形式进入经济,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可以与企业发展各种横向联合,可以承包发展成为行业的开发中心,也可以成为科研先导型企业或科研生产型企业等。原科研单位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二)科研机构的主管部门,必须确保科研机构在行政领导体制、人事管理、经费和资产等方面行使国家规定范围内的自主权。科研机构实行所长负责制,同时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或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改革成效显著,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已做到事业费自给的科研机构,其所长及副所长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也可以由主管部门另行给予奖励。对规模较小或经营不好、效益很差的科研机构,可以试行由科技人员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规格较大的综合性科研机构,可以试行划小核算单位,由集体或个人承包。
(三)科研机构承担上级计划科研项目,经鉴定后,可以从该项目仪器设备购置以外的结余经费中提取10~30%,用于奖励项目参加人员,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四)科研机构自筹资金用于科研设施的投资,免交建筑税、旧城改造补贴费和配套费。经市、地以上科委、计经委鉴定或确认,税务部门核定的中试产品、新产品,给予免税的照顾,所免税款纳入科技发展基金。
(五)鼓励科研机构逐步实行科研事业费自给。
1、削减(或抵顶,下同)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奖金发放的免税限额分为五个档次。科研事业费全部依靠拨给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本单位人均2个月基本工资;以划转同级科委归口管理时的科研事业费预算指标数为基数,事业费削减数低于50%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本单位人均3个月基本工资;事业费削减数达到50%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本单位人均4个月基本工资;事业费削减数达到80%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本单位人均5个月基本工资;事业费全部削减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本单位人均6个月基本工资。
2.削减事业费的科研机构,除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调整工资外,有权给贡献突出的职工晋升工资。消减事业费低于50%的,年晋升面为1%,年晋升面为3%。上级主管部门应批给相应的工资基金,增资部分从收入中列支,晋升指标允许在三年内结转。
3.削减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可以从纯收入中提取3~5%作为所长基金。提取所长基金后的纯收入,按规定分别建立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六)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每年各以一定数额的贷款额度,用于科研机构的科技开发和有科研机构参与开发的重点产品、创汇产品和技术改造项目。
(七)厂办科研机构在保证完成企业承包任务的前提下,对外技术贸易活动的收益,除企业提取其纯收入的20~40%外,其余部分允许留下。厂办科研机构可以留用部分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有关人员。有条件的,可在企业内实行独立核算,并参照独立科研机构的规定,建立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
(八)集体、私营、个体科技机构在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科技贷款、申报成果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享有与全民独立科研机构同等待遇。企业性质的集体科技机构的技术贸易收入,免征所得税,所免税款纳入科技发展基金。私营、个体科技机构的技术贸易收入免征所得税2年,所免税款用于本机构的科技发展事业。
(九)科研、设计机构和大专院校,都要支持科技人员支援农村、乡镇,特别是贫困山区、海岛和少数民族地区,鼓励以个人或自愿组合的形式,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的技工(农)贸机构,创办各种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或到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及技术开发机构任职,承包包括“星火”计划在内的科技开发和经济建设项目,开展技术培训等。按照有利于专业对口、发挥作用、促进经济的原则,允许科技人员在地区间、行业间、部门间流动。允许他们在为社会创造财富、带领人民政府致富的同时,取得合法收入,富裕起来。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党政群机关有组织地选派科技人员到农村和乡镇企业工作。受授单位和选派单位应按互利原则,签订合同或协议。派出单位应保证派出人员在工资晋升、住房分配、技术职务聘任及福利待遇上享受本单位其他人员的同等待遇。
对于以调离方式到农村和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其原有身份不变,由接受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主管部门管理,编制另立。其户粮关系除本人自愿外,可以不迁。工龄连续计算。工资、福利待遇与调入单位协商,从优确定。
要求辞去公职的科技人员,经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及时(三个月内)给予答复。户粮关系除本人自愿迁出外,可在原单位保留。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可累计计算。其家属住房有困难的,允许二至三年内使用原单位住房。
科技人员停薪留职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批准。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后,或辞职或回原单位。停薪留职期间,其编制、户粮关系、住房、子女就学就业等方面,与在职职工一样对待。遇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按同等条件晋升工资。
所有科研机构都必须改进内部管理,具体确定科技人员(组)的任务要求和工作量,并把对科技人员完成任务状况的考核与其报酬挂钩,不吃大锅饭,努力提高效率。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有合理报酬的兼职活动,对国家、社会大有好处,这是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作用的重要政策,所在单位都应认真执行,不得留难、阻碍。业余兼职的收入应归个人;兼职活动使用本单位仪器、设备、材料、能源、技术成果和内部技术资料的,须经本单位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提倡由单位统一组织科技人员从事兼职活动,其收入的分配比例,由组织单位和科技人员商定。
(十)对支持贫困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待遇上从优。在贫困县工作连续两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者,工作期满回原单位时可晋升一级工资,今后调整工资时不予抵销。鼓励经过法定程序,从具有科技和经济实力的单位选拔优秀的科技干部到贫困县任科技副县长,促进科技单位与地方经济的结合。
(十一)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兴办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和受聘从事各种科技活动,可以领取报酬,收入归己,原离、退休待遇不变。
(十二)积极引进有真才实学、专业对口、本省急需的科技人员,其配偶和未变业的子女可以随迁,住房应从优解决。
(十三)从一九八八年开始,每年由省财政拨出专款,通过人才引进部门有计划地引进国外科技、经济、管理、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和退休工程技术人员来我省工作。各地和各有需要的企业、单位,也要积极引进国外人才。对确有重要作用的,可以高薪聘用。同时,要以优惠条件吸收赴国外学成归来的科技人员来我省工作。
(十四)对以调离、辞去公职、停薪留职以及离、退休方式流动和科技人员承认其原已取得的技术职称或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应与在职科技人员一视同仁,可根据工作成绩、任职条件,评审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十五)对科技人员创办各类企业和兴办民办科技机构的,工商部门要按政策积极办理营业执照,支持其开业经营;金融部门要给予信贷支持;司法、审计等部门要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六)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迅速地转化为生产力,除已经批准建立“浙江省新技术开发公司”外,另由省拨出资金建立“浙江省科技开发总公司”。各市(地)、县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配套的技术市场开发基金。
(十七)技术商品经营单位,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可以经营配套的技术装备和经核准的新产品。事业性质的技术市场开发机构,享受开发型科研机构的待遇。
国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免征所得税,所免税款纳入技术开发基金。
(十八)技术出口外汇收入按国家规定的留成部分,85%给技术出口单位,其余给出口经营公司。
(十九)科技人员个人收入达到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标准时,应依法纳税。
(二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日一日起执行。关于独立科研机构、厂办科研机构、民办科技机构、科技人员流动、技术市场和技术出口等方面的管理细则,分别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以上规定请各地、各科研机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执行。并且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使这些政策规定更加完善。
浙江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