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90-11-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经济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债务履行地在本市或债务人住所地为本市的,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或债权人延迟、拒绝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人可以向本市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将应给付的标的物提存于公证机关。
  办理提存的具体范围和条件,由市司法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债务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或判决、裁定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提存于公证机关后,债务即为履行。  第四条 向本市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公民个人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接受委托办理提存的提交委托书;
  二、产生给付义务的依据和无法履行义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四、提存标的物种类、数量、质量等。  
第五条 提存的货币, 由公证机关开立提存款专户存入银行。
  提存的物品,公证机关须按品种、数量、规格等项目进行详细登记,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不便保管的物品拍卖后提存价款。  
第六条 债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 经公证机关依法审查确认真实性与合法性后,出具提存证明书,并在三日内向债权人发出提存通知书。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通知。  第七条 债权人持公证机关的提存通知书或公告及有关证件,到公证机关领取提存标的物。  第八条 提存的标的物在提存期间产生的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第九条 债务人办理提存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取回提存的标的物: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
  二、仲裁机关仲裁。
  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并经公证。
  五、债务人能够证明其提存确有错误的。
  六、因特殊情况,经公证机关报经同级司法机关批准的。
  债务人取回提存标的物后,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十条 因提存产生的公告费、场地占用费、标的物保管费等费用,由债权人支付。  第十一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按提存标的物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提存公证费,但最低不少于十元。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2&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F209%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050405&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