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0-09-2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干部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本企业职工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的代表,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应报所在地的市总工会批准,并在市总工会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外籍投资者及其外籍代理人除外),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即可为工会会员。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和参加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在研究前款所列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和参加会议,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七条 外资企业工会代表可以同投资经营者举行劳资协商会议,就职工雇用、解雇、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进行谈判,协调劳资关系。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本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它原因需要解雇、辞退多余的职工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企业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认为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和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有权支持或代表职工依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中遇有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出现危及工人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有权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不被采纳,工会可支持工人拒绝操作,撤离危险现场,工资由企业照发。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需要临时增加劳动工时,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组织职工的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文化生活,组织职工开展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其合作共事。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干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委员、主席、副主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不足200人的,根据需要经上级工会批准,可配备一名专职工会主席(委员);200人以上的,应按照《工会法》的规定配备专职工会干部。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不足25人的,由工会会员选举不脱离生产的组织员一人,并依照《工会法》行使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标准工资由工会经费开支,与企业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标准工资以外的经济待遇费用由本企业支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比照本企业副总经理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标准执行。
外资企业专职工会干部的标准工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总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工会委员和专职工会干部,调动专职工会干部的工作,必须事先经企业工会委员会讨论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专职工会干部卸任后,企业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为工会无偿提供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备(包括水电、取暖、办公用具等),并负担其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照职工实际工资总额(包括外籍职工实际工资总额在内)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同意。经企业行政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总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解解决。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时,须交回工会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省、市总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省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干部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则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应报所在地的市总工会批准,并在市总工会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外籍投资者及其外籍代理人除外),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即可为工会会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和参加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在研究前款所列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和参加会议,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七条 外资企业工会代表可以同投资经营者举行劳资协商会议,就职工雇用、解雇、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进行谈判,协调劳资关系。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本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它原因需要解雇、辞退多余的职工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企业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认为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和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有权支持或代表职工依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中遇有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出现危及工人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有权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不被采纳,工会可支持工人拒绝操作,撤离危险现场,工资由企业照发。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需要临时增加劳动工时,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不足25人的,由工会会员选举不脱离生产的组织员一人,并依照《工会法》行使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标准工资由工会经费开支,与企业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标准工资以外的经济待遇费用由本企业支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比照本企业副总经理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标准执行。
外资企业专职工会干部的标准工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总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工会委员和专职工会干部,调动专职工会干部的工作,必须事先经企业工会委员会讨论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专职工会干部卸任后,企业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同意。经企业行政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总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解解决。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