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私营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94年5月19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4-06-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营医疗机构的管理,鼓励和促进私营医疗机构的健康发展,维护医疗服务秩序,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及山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营医疗机构是指个人开办的门诊部和诊所、医院和疗养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私营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具体负责私营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私营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医疗技术常规和医疗道德规范,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 第六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七条 私营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状况,制定本地区医疗机构发展规划,加强对私营医疗机构设置的宏观管理。 第九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门诊部或诊所应当有独立的业务用房;医院或疗养院应当有不低于从业人员人均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业务用房;
(二)医院或疗养院应当设置20张以上的病床;
(三)从业人员应当按每张病床1至1.3的比例配备,其中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低于80%;
(四)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
(五)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医疗机构发展规划。 第十条 凡取得医师(士)资格,并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或者在中医、推拿、整骨、按摩、医疗美容等方面有专长,并经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认定的,均可申请开办门诊部或诊所。 第十一条 属下列人员之一的,不得申请开办或参加私营医疗机构:
(一)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村办卫生室(所)的乡村医生;
(三)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四)患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不能胜任工作的严重慢性疾病的。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私营医疗机构,主办者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证明资料:
(一)开办申请报告及组织章程;
(二)本人及从业人员身份、学历、职称证明和区(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三)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 第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由其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院、疗养院由其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私营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私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私营医疗机构的名称不得以“中国”和“省、市、区、乡镇”的行政区划名称直接命名,也不得使用“中心、红十字、专家门诊”等名称;门诊部、诊所的名称应当标明科别或专科。
私营医疗机构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刻制与批准名称相一致的印章和牌匾,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私营医疗机构需变更负责人、机构名称、执业范围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执业地点并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私营医疗机构自行停业的,应当在停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停业手续,缴销《执业许可证》。
门诊部、诊所的开办者,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况之一的,应当注销其《执业许可证》;私营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出现前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该人员辞退。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私营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和管理。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按核定的人员、名称、执业地点、执业范围等执业,其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 第十九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使用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护理技术、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私营医疗机构在执业中使用药品的,应当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按规定设置药柜、药房,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他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门诊部、诊所不得备有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
私营医疗机构未取得《制剂许可证》,不得自行加工或配制制剂。 第二十二条 私营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购进和使用假药、劣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和没有批号的药品。不得经营非医疗商品。 第二十三条 私营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四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发生医疗差错应当按规定登记,发生医疗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原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私营医疗机构使用药品收费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医疗业务收费标准,报卫生、物价行政部门核准,并张贴公布。 第二十六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私营医疗机构的广告宣传应当实事求是,并按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发布手续。 第二十八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青岛市物价、财政、卫生行政部门核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私营医疗机构的开办条件及执业情况审验一次。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遵守法律、法规和医疗道德规范,在防病治病、抗灾救灾及社会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私营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执业许可证》执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执业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吊销《执业许可证》;
(五)对危重病人无故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可并取消行医资格,吊销《执业许可证》;
(六)出现医疗差错不按规定登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发生医疗事故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取消行医资格、吊销《执业许可证》;
(八)发布医疗广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十)不按要求填写、记录、保存医疗护理文书或不执行医疗护理规章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具体负责私营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私营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医疗技术常规和医疗道德规范,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 第六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七条 私营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门诊部或诊所应当有独立的业务用房;医院或疗养院应当有不低于从业人员人均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业务用房;
(二)医院或疗养院应当设置20张以上的病床;
(三)从业人员应当按每张病床1至1.3的比例配备,其中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低于80%;
(四)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
(五)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医疗机构发展规划。 第十条 凡取得医师(士)资格,并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或者在中医、推拿、整骨、按摩、医疗美容等方面有专长,并经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认定的,均可申请开办门诊部或诊所。 第十一条 属下列人员之一的,不得申请开办或参加私营医疗机构:
(一)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村办卫生室(所)的乡村医生;
(三)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四)患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不能胜任工作的严重慢性疾病的。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私营医疗机构,主办者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证明资料:
(一)开办申请报告及组织章程;
(二)本人及从业人员身份、学历、职称证明和区(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三)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 第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由其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院、疗养院由其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私营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私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私营医疗机构的名称不得以“中国”和“省、市、区、乡镇”的行政区划名称直接命名,也不得使用“中心、红十字、专家门诊”等名称;门诊部、诊所的名称应当标明科别或专科。
私营医疗机构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刻制与批准名称相一致的印章和牌匾,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私营医疗机构需变更负责人、机构名称、执业范围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执业地点并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私营医疗机构自行停业的,应当在停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停业手续,缴销《执业许可证》。
门诊部、诊所的开办者,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况之一的,应当注销其《执业许可证》;私营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出现前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该人员辞退。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按核定的人员、名称、执业地点、执业范围等执业,其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 第十九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使用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护理技术、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私营医疗机构在执业中使用药品的,应当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按规定设置药柜、药房,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他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门诊部、诊所不得备有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
私营医疗机构未取得《制剂许可证》,不得自行加工或配制制剂。 第二十二条 私营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购进和使用假药、劣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和没有批号的药品。不得经营非医疗商品。 第二十三条 私营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四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发生医疗差错应当按规定登记,发生医疗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原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私营医疗机构使用药品收费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医疗业务收费标准,报卫生、物价行政部门核准,并张贴公布。 第二十六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私营医疗机构的广告宣传应当实事求是,并按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发布手续。 第二十八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青岛市物价、财政、卫生行政部门核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私营医疗机构的开办条件及执业情况审验一次。
(一)无《执业许可证》执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执业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吊销《执业许可证》;
(五)对危重病人无故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可并取消行医资格,吊销《执业许可证》;
(六)出现医疗差错不按规定登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发生医疗事故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取消行医资格、吊销《执业许可证》;
(八)发布医疗广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十)不按要求填写、记录、保存医疗护理文书或不执行医疗护理规章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