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 颁布日期:1997-10-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其他人士爱国爱乡热情,发展我市与国内外其他城市友好合作关系和人民之间的友谊,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国友人和国内非本市公民(以下简称中外人士)。 第三条 中外人士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同意,有关部门或组织可申请授予哈尔滨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我市科学技术和文教卫生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推进我市与国内外其他城市友好关系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宣传和提高我市知名度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希望工程、社会福利事业等无偿捐赠款物数额较大并产生良好影响的;
(六)为我市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投产后年增利润150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 对中外人士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按隶属关系向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同意后,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五条 有关单位申报授予中外人士荣誉市民称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有关部门的认定文件;
(三)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经批准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中外人士,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荣仪式,市长或者委托副市长为其颁发证书、证章。 第七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中外人士,在本市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等方面,视同市民结算;
(二)应邀来访参加重大活动的费用,由邀请单位支付;
(三)在口岸享受贵宾礼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终止荣誉市民称号:
(一)原申报单位有正当理由申请终止的;
(二)长期与我市失去联系的;
(三)其它原因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的。
终止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通知本人,无法与本人联系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公告。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保持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并对荣誉市民有关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应当配合做好与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联系和接待等有关方面工作。
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2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同时废止。
(一)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我市科学技术和文教卫生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推进我市与国内外其他城市友好关系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宣传和提高我市知名度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希望工程、社会福利事业等无偿捐赠款物数额较大并产生良好影响的;
(六)为我市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投产后年增利润150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 对中外人士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按隶属关系向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同意后,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五条 有关单位申报授予中外人士荣誉市民称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有关部门的认定文件;
(三)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经批准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中外人士,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荣仪式,市长或者委托副市长为其颁发证书、证章。 第七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中外人士,在本市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等方面,视同市民结算;
(二)应邀来访参加重大活动的费用,由邀请单位支付;
(三)在口岸享受贵宾礼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终止荣誉市民称号:
(一)原申报单位有正当理由申请终止的;
(二)长期与我市失去联系的;
(三)其它原因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的。
终止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通知本人,无法与本人联系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公告。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保持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并对荣誉市民有关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应当配合做好与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联系和接待等有关方面工作。
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2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