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10-09-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二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者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高效廉洁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属于省级预算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省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属于市、县级预算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省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确定并公布,但不得缩小集中采购目录范围。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化工作程序,建立政府采购价格监测制度。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政府采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通过电子系统进行操作,保证政府采购活动公开统一、安全通畅、高效便捷。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制定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发展建设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政府采购文书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订,并通过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供采购当事人免费下载使用。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社会代理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包括通用类目录采购和部门集中类目录采购。属于集中采购通用类目录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择优选择集中采购机构委托代理。属于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选择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委托代理。
  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散采购。采购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自行组织采购或者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并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集中采购供货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市场平均价格的,采购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分散采购,但分散采购价格必须低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市场平均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采购人有权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县、自治县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采购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在符合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中随机抽取。
  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金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并调整。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一款所称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是指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
  (一)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雇佣关系;
  (二)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者技术顾问;
  (三)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员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的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财政预算时,应当在预算中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年中追加预算中含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也应当列出政府采购的项目和资金,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制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编制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方式、组织形式和预计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预计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
  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过程中,采购人对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重新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选派本单位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的在编人员担任采购员,承办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采购员的管理,组织采购员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并对采购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并送交采购人审核、确认;
  (二)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三)根据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根据委托协议向采购人报告中标供应商;
  (四)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五)及时公布政府采购信息,保存政府采购档案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配备必要的具有任职条件的采购工作人员,对采购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定期岗位轮换,提高工作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障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拖延代理;
  (二)转委托;
  (三)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
  (四)采购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市场平均价格;
  (五)货物、工程和服务不符合采购需求;
  (六)贿赂采购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集中采购机构还不得拒绝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类项目的采购代理。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定期汇总各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对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合并采购,采购人依法提出特殊采购需求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采购人规定的条件;
  (二)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三)不得贿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以一致抬高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以及先内定中标者再参加投标及其他恶意串通手段参与投标;
  (五)中标或者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六)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价格合理,质量良好;
  (七)对政府采购活动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县、自治县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文件编制完成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对招标文件进行评审,防止采购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对招标文件的评审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未能成立,且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重新公开招标将影响采购项目实施的;
  (二)采购项目具有特殊性,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复采购相同品目货物或者服务两次以上、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在本省统一建立的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有特殊情形的,也可以在本省以外的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履行评审职责,遵守评审规定和纪律,并按照政府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和办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 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下接触供应商及有关单位;
  (二)向外泄露评审情况和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三)收受供应商及有关单位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 对规格标准相对统一且现货货源充足或者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可以协议供货。
  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统一确定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协议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由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一种采购程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需求,拟定适用协议供货的采购目录,并征询采购人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协议供货的公开招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承办。  
第二十七条 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公开招标所确定的协议事项提供服务,及时满足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更改。
  采购人应当及时将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的质量情况、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供应商的售后服务等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协议供货的中标供应商应当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低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的非政府采购价格。
  在协议采购有效期内,协议供货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同比例调整协议供货价格并经财政部门确认;协议供货产品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经财政部门确认,中标供应商可以在不降低货物质量、配置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提供该协议供货产品的替代产品,但替代产品的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供货价格。
  中标供应商及其代理商应当及时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对协议供货的型号及价格进行更新。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认为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的报价符合其要求,可以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实行网上协议订购,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认为中标供应商的报价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可以与中标供应商通过网上议价就价格优惠再次进行谈判、询价,或者通过网上竞价方式,在不限于原中标供应商资格名单的范围内确定成交供应商。成交价格必须低于原中标供应商的报价。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采购人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或者产品验收单是支付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出资金支付申请。
  同级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收到采购人的资金支付申请,经审核无误的,在3日内直接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
  未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采购人,由采购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超过付款期限的,采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其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为其建立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其不良行为记录。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的程序、指标体系、评分方法和标准,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人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情况,以及政府采购预算或者财政资金使用计划、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对重大采购项目的现场监督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及项目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五)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六)政府采购文件备案等审批、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任务完成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社会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及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是否超越业务范围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政府采购文件编制、采购方式确定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五)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六)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差异情况;
  (七)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八)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专家进行监督检查:
  (一)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情况;
  (二)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
  (三)在评审过程中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情况;
  (四)主动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情况;
  (五)有无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发现下列情况的,有权建议财政部门处理:
  (一)中标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市场平均价格的;
  (二)中标后,供应商未在规定时间内与采购人签订供货合同的;
  (三)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或变相调换不同规格产品(不含同品牌升级换代的产品)进行替代的;
  (四)供应商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五)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承诺的;
  (六)其他需要财政部门处理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财政、监察、检察等部门和机关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进行专项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采购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采购代理机构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政府采购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未按规定编制和报送政府采购预算以及没有政府采购预算而擅自采购的,由财政部门暂停或者停止拨付采购资金、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还应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属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还应由财政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对其他人员,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至三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放弃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购合同义务的;
  (三)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采购合同的;
  (四)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质疑及投诉的;
  (五)使用串通投标手段参与投标的;
  (六)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七)贿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可以并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名单;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乡镇一级政府采购纳入上一级政府采购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省国有企业采购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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