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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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1月10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魏玉明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以来,对外订立的经济贸易合同日趋增多,种类也大大增加。为使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统一遵循的规范,对外经济贸易部等有关部门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
现将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遵循的原则是:坚持独立自主的方针,执行平等互利的政策,参考国际习惯的做法。为了使这些原则在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得到体现并贯彻始终,在总则中具体规定:订立合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应当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关于合同适用法律的问题
合同适用法律是涉外经济贸易合同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外商普遍关心的问题。有的国家对此问题,专门在民法典或法律冲突规范中作出了规定。考虑到我国民法尚未制定,又没有单行的冲突法规,为了便于涉外经济贸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本法草案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对涉外经济贸易合同适用法律的问题做出了规定。总的原则是:在中国订立或履行的合同(除本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对外贸易合同当事人可选择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标的物所在地法、双方协议的仲裁地或有管辖权的法院地法等)。同时,还规定在我国履行的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中国境内中国银行放款或担保的合同,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此外,还规定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的,在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地或履行地的法律。
三、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
本法草案规定,涉外经济贸易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后该合同方为成立。此外,草案还规定了订立涉外经济贸易合同应具备的条款。
四、关于合同的履行
本法草案本着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规定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全面地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须负责赔偿对方的损失。对赔偿金额的计算,应相当于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本法草案还参照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对赔偿责任的范围作了一些限制,即“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五、关于合同的无效和解除问题
本法草案规定,凡是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采取欺诈或胁迫手段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此规定与国内《经济合同法》的原则是一致的。本法草案参照国际惯例,对解除合同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只有在条文中规定的4种情况下,可以通知双方解除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对于依法订立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经济贸易合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合同的履行,除非合同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不要去干预或限制合同的履行。
六、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
合同争议的解决,目前国际上习惯采用仲裁的方式。我国对外签订的贸易协定和经济合作协定,除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以外,也有以诉讼方式解决的。因此,本法草案规定,对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可以选择采用。
七、关于不可抗力事件
本法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在履行时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应免除履行的义务。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比较广,本法草案没有规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在订立合同时可对不可抗力事件作出明确的规定。
港、澳、台同胞与我签订的合同,也准用本草案。但由于不宜在本法草案中明确规定,故在说明中加以解释。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