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2004-06-1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经2004年5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企业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企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资产)持有者通过市场依法对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资产)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国资机构)负责本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设立海南省产权交易所,负责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协助交易双方办理有关产权交易手续,并履行相关职责。  第七条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省国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要求报告产权交易的重要情况及定期统计报表。  第八条 经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经纪机构,可以进入海南省产权交易所代理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在具备条件时,可以实行会员制。  
第九条 本省所属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包括各类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国有股权;
  (三)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直接申请在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
  (一)企业转制,经批准向内部员工转让的国有产权;
  (二)经政府批准定向划转、转让的国有产权;
  (三)同一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营运主体或者投资主体、大型企业以及企业集团的内部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国有产权划转、转让。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可以委托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
  (一)企业资产对外招租;
  (二)政府重点投资项目面向社会投资者引资、招股;
  (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托管;
  (四)其他与产权交易相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依法经国资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四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材料;
  (三)转让标的的产权权属证明材料;
  (四)准予产权转止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转让标的的情况介绍及有关报告材料;
  (六)转让条件及有关要求或者限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作出是否受理进场交易的决定,并以书面通知转让方。受理进场交易的,进行挂牌公告和在媒体上公开发布交易相关信息,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受让方办理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格、资质证明;
  (四)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招标转让、竞价拍卖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交易标的自然灭失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通知终止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交易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签订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向交易双方发出产权成交确认书。交易双方分别凭产权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工商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动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产权经纪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的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商省国资机构核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双方、产权交易机构及有关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串通,进行幕后交易的;
  (二)提供虚假报表、报告、意见、证明等交易资料的;
  (三)违反交易规则,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
  (四)进行国家禁止的产权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产权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资机构和其他有关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省非企业国有产权和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交易规则,报省国资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资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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