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01年9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1-09-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银川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下水源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建、农业、地矿、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以下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各水源地所确定的布井区。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位于一级保护区外80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是指位于二级保护区外200米范围内。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污水沟渠管道及输油、输气管道通过;
(五)从事种植、养殖等农牧业活动;
(六)建造墓地、油库;
(七)从事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对水源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不得使用剧毒农药;
(三)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四)不得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和运转站。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需要建设废弃物等堆放场站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直接或者间接向准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设置统一的标牌。建设工程设施、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三条 饮用水管道及辅助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防止饮用水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建设的有碍水源环境保护或已造成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逐步进行治理、搬迁、转产。
已经堆置和存放的废渣、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应当限期由责任人负责清除。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饮用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对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四)、(五)、(六)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污水超标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永宁、贺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城建、农业、地矿、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以下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各水源地所确定的布井区。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位于一级保护区外80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是指位于二级保护区外200米范围内。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污水沟渠管道及输油、输气管道通过;
(五)从事种植、养殖等农牧业活动;
(六)建造墓地、油库;
(七)从事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对水源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不得使用剧毒农药;
(三)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四)不得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和运转站。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需要建设废弃物等堆放场站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直接或者间接向准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设置统一的标牌。建设工程设施、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三条 饮用水管道及辅助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防止饮用水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建设的有碍水源环境保护或已造成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逐步进行治理、搬迁、转产。
已经堆置和存放的废渣、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应当限期由责任人负责清除。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饮用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对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四)、(五)、(六)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污水超标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永宁、贺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