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1998年10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8-10-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任务主要是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的教育,使其知识技能不断得以补充、更新、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全市继续教育要形成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机制。其基本原则是:
  (一)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二)为经济建设、社会进步服务。
  (三)政策指导、市场引导与需求驱动相结合。
  (四)全面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的规划、政策、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宏观管理。
  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行政部门、各社会团体在政府的领导和统一规划下,按照各自的行业要求、业务规范和专业标准做好本系统的继续教育工作。
  中央、内蒙、市属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市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培训机构,在做好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应当承担全市的继续教育服务工作。
  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认定继续教育基地。
  承担继续教育任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手续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学习对象、学习内容、学习条件的不同情况,采用举办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自学等多种方式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要做到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要注重实效。
  举办继续教育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继续教育经费通过多种渠道投入和筹集:
  (一)市人民政府要将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继续教育经费做出专项安排,额度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
  (三)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九条 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的最低学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期间,保证其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三)按规定登记、考核和上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评估。
  (四)每三年对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一次考核。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42学时。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年,一个周期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或者分散使用。
  (二)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三)按规定享受由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学习费用和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承担一定数量的继续教育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
  《继续教育证书》是记录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完成各类继续教育的有效依据和凭证。验印后的《继续教育证书》是申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材料之一。
  《继续教育证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验印。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实行考核评估制度。人事行政部门每年对各部门、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估。  第十四条 对继续教育实行目标管理,各企业事业单位要把本单位继续教育任务作为领导任期责任目标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并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部门、单位,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或者违反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说服动员,批评教育,追还单位支付的学习费用,直至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当其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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