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97-05-2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保障广大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汽车行来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面上公安局是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交通、城建、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从事客运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治安许可手续,经批准并领取公安机关发放的《治安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业务。营运时,客运汽车驾驶员应当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治安安全许可证》严禁伪造、出租、改、转卖、借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客运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
(二)客运汽车转籍过户;
(三)变更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名称。
(四)更换客运汽车驾驶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隔离栏、防盗防劫器。 第七条 市公安局应当建立无线通讯联络系统,用于全市面上客运出租汽经营者、驾驶员在紧急情况下报警;客运出租汽车应相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八条 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九条 市公安局应在出入市区的主要 道上设立出城登记点。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培训;营运期间,必须按时到公安机关参加安全防范学习。 第十二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公安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当乘客失在车内的财物主动归还失或上缴有关部门,不得隐匿或拒绝归还。 第十三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工业定的标准,向公安机关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严禁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及进行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应当督促所属公安机关加强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及时受理、处置客运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售票员、乘客和其他公民的报警,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六条 对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面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治安责任制健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破案有功的;
(三)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或积极提供破案线索。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治安安全许可证》从事营运的,限期补办治安许可手续,可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未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营运的,予以警告,并以处罚5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手续的,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罚款。
(四)涂改、出租、转卖、借用《治安安全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理服人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不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和报警装置,或安装后擅自拆除,可并处罚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可并处罚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违反第十条规定,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一年内受到查处的违章单车单位客运车辆总数10%以上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参加岗前培训或安全防范学习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隐匿或绝归还乘客遗失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交还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扣证或利用客运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 第二十五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6个月内被公安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冯组织其参加法规学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市辖三县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
(一)客运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
(二)客运汽车转籍过户;
(三)变更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名称。
(四)更换客运汽车驾驶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隔离栏、防盗防劫器。 第七条 市公安局应当建立无线通讯联络系统,用于全市面上客运出租汽经营者、驾驶员在紧急情况下报警;客运出租汽车应相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八条 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九条 市公安局应在出入市区的主要 道上设立出城登记点。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培训;营运期间,必须按时到公安机关参加安全防范学习。 第十二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公安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当乘客失在车内的财物主动归还失或上缴有关部门,不得隐匿或拒绝归还。 第十三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工业定的标准,向公安机关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严禁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及进行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应当督促所属公安机关加强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及时受理、处置客运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售票员、乘客和其他公民的报警,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六条 对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面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治安责任制健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破案有功的;
(三)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或积极提供破案线索。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治安安全许可证》从事营运的,限期补办治安许可手续,可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未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营运的,予以警告,并以处罚5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手续的,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罚款。
(四)涂改、出租、转卖、借用《治安安全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理服人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不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和报警装置,或安装后擅自拆除,可并处罚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可并处罚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违反第十条规定,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一年内受到查处的违章单车单位客运车辆总数10%以上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参加岗前培训或安全防范学习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隐匿或绝归还乘客遗失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交还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扣证或利用客运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 第二十五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6个月内被公安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冯组织其参加法规学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市辖三县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