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2009-04-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馆业经营行为,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维护旅馆、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渡假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选址、房屋建筑安全、消防和住宿人员财物保管设备设施符合国家规定;
  (三)有安全保卫机构或者安全保卫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安全保卫负责人身份证明,其他从业人员名录;
  (二)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标明房间号、服务台、安全和消防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旅馆内部平面图;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四)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和停水、停电、治安案件等事件应急方案;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经审查,申请符合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旅馆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重要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因装修、改建、扩建等原因改变原有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重新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第八条 旅馆应当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向公安机关传送住宿人员信息。
  住宿人员住宿时,旅馆应当指定人员查验住宿人员本人身份证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房间号,并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措施,将住宿登记信息及时传送到公安机关。
  旅馆新招用工作人员的,应当将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及时传送到公安机关。  
第九条 旅馆服务台、安全保卫、监控室必须建立全天24小时值班制度。安全保卫人员应当掌握旅馆进出人员情况。值班人员应住宿人员要求开启房门,应当事先核对住宿人员身份。
  旅馆应当保障按照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全天24小时运行,并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图像信息保留10天以上。  
第十条 旅馆必须建立住宿人员财物保管制度,并注意查询和发现可疑物品、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加强所属餐饮、娱乐场所的管理,维护住宿人员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旅馆的所属餐饮、娱乐场所独立经营。  
第十二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务;
  (二)利用旅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为违法犯罪提供条件,或者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包庇、纵容、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保守住宿人员信息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住宿人员图像信息秘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住宿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旅馆服务台登记本人身份证件;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爱护旅馆财物;
  (三)不私自留他人住宿;
  (四)不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毒品、匕首、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带入旅馆;
  (五)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人员使用已经过期、伪造、涂改的身份证件,或者所持身份证件与身份不符;
  (二)住宿人员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三)住宿人员有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
  (四)旅馆发生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指导、监督旅馆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依法查处旅馆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旅馆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对旅馆传送给公安机关的住宿人员信息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图像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经当地派出所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执法机构以上负责人批准,并出示工作证件。
  人民警察依法检查住宿人员房间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并及时向前款所指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如实登记、及时传送住宿人员信息和旅馆从业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服务台、安全保卫、监控室未全天24小时值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泄漏住宿人员信息秘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住宿人员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住宿人员信息秘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住宿人员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2002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修订的《湖南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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